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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公私立醫療機構診療可疑傷患舉報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2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881089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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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警醫聯繫,以利犯罪偵防,協助正確
處理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



第 2 條
本市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傷患就診時,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外,如
認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炸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服毒。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 3 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他殺或墮胎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
斷證明,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第 4 條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患,因而對社會治安有貢獻者,由各所轄警察
分局隨時列舉具體事實,報警察局會衛生局簽請本府獎勵;明知有犯罪嫌
疑不舉報者,視其情節送請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