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府辦理審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之許可等相關事
項,應徵收之行政規費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或複審者
,應繳交規費新臺幣二萬一千五百元。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變更設置許可內容者,亦同。
二、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初審與複審一次進行審查者,應繳
交規費新臺幣三萬元。
三、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營運許可者,應繳交規費
新臺幣二千九百元。
四、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運許可展期者,應繳交規
費新臺幣二千九百元。
第 3 條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按次繳納審查規費新臺
幣一萬七千元。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