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畜犬,並維護公益、保護動物,
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規定。
第 2 條
本市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1 畜犬登記、晶片植入、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流浪犬捕捉、收容及處
理等事項,由本市動物防疫所 (以下簡稱防疫所) 辦理。
2 流浪動物屍體清理由本市環境保護局辦理之。
3 公寓大廈有設置管理委員會者,其住戶飼養畜犬妨害公共衛生、安寧及
安全等事項經認定後,飼主由本府工務局依法處理,犬隻由防疫所依法
辦理。
4 驅使或縱容畜犬嚇人,由本市警察局及其分局辦理。
5 犬隻傷人,流浪犬由防疫所捕捉;家犬由防疫所處理,飼主之刑事部分
經受害人提出告訴時由本市警察局及其分局辦理。家犬傷人致人於死不
論有無告訴,均應移送地檢署偵辦。
6 遇有狂犬病疫情或養狗致涉人畜共通傳染病發生時,由防疫所與衛生局
相互知會辦理。
7 飼養家犬任其隨地便溺或產生惡臭致涉妨害附近環境衛生時,飼主由本
市環境保護局依法處理。
8 飼養家犬製造狗吠噪音涉妨害公眾安寧者,其噪音經認定後,家犬由防
疫所處理,飼主之行政罰鍰由認定權責單位從一裁罰。
第 3 條
為預防狂犬病之發生,防疫所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施行畜犬生
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必要時得臨時施行之,並得實施畜犬抽查檢疫
工作。
畜犬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得配合畜犬登記一併辦理之,必要時得委託本府
立案之開業動物醫院協辦。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登記證明書所載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前,攜
帶畜犬再接受預防注射。
第 4 條
本市衛生局、防疫所發現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立即相互通報,迅速
採取緊急防疫措施。
畜犬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醫師或護理人
負執行業務,發現有狂犬病患者時,應即報告本市衛生局;獸醫師執行業
務遇有疑似狂犬病情形,應即報告防疫所。
第 5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下列規定,攜帶畜犬至防疫所或指定處所辦理畜
犬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由防疫所核發登記證明書或識別牌:
一 畜犬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應辦理寵物登記,並植入晶片,核發登記證
明書並載明畜犬特徵、預防注射紀錄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址
、電話等事項。
二 畜犬應定期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核發預防注射證明書及識別牌。
三 自國外輸入之畜犬,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簽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
書申請核發畜犬登記證明書與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識別牌,未植
入規定之晶片者,應植入晶片。前項畜犬登記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注
射證明書應由畜犬管理人或所有人收執;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掛於畜
犬頸項,其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 (補) 發。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畜犬變更或註銷登記:
1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2 畜犬轉讓者。
3 畜犬死亡者。
第 7 條
攜帶畜犬出入公共場所者,其畜犬應繫以犬鏈,必要時應帶口罩,未繫犬
鏈者,視同棄犬捕捉並處理之。
第 8 條
應辦理登記之畜犬無人伴同出入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其他公共場所者,任
何人均可捕捉;並送交本市流浪動物中途之家或其他經本市動物保護法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9 條
防疫所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採服務性捕捉,人民有陳情案件得優先處
理,其捕捉應合乎人道方式,捕捉之犬隻一律送交本市流浪動物中途之家
或立案之私人動物收容所,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後續辨理。
前項捕捉業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以招標方式辦理。
人民對本市捕捉業務提出申請協助捕捉時,亦有權利自行捕捉並應送交本
市流浪動物中途之家。
第 10 條
本市流浪動物中途之家依下列規定辨理收容業務:
1 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其他緊急狀況者,應予人道安樂死處
理。
2 已辦理登記之畜犬,應限期通知遺失飼主領回,期限內未領回,得再限
期通知到場或以書面陳述自動放棄,犬隻逕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規定辦理。通知不領回或未辦放棄手續而逾期者,得視同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三款處理。
3 未辦登記之犬隻,經公告七天未認領、認養者,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4 得由軍、檢、警方申請供作軍、檢、警用或節育處理後交愛護動物人士
、團體切結領養。
5 沒入犬隻一律不得由原飼主領回,評估可供認養者公告後,認養人必須
切結不得於原址飼養。
6 犬隻傷人致死或重傷經沒入者,不得供認領、認養。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領養本市公告之犬隻,防疫所得拒絕之:
1 曾遭舉發犬隻妨害安寧,尚未解決者。
2 曾騷擾、虐待、遺棄、宰殺、利用犬隻賭博、博鬥而紀錄有案者。
3 不能依動物保護法第四條之各項規定,提供適當照顧者。
4 經沒入犬隻評估可供認養者,認養人與原飼主居住同一地址者。
5 認養未經公告或公告未滿七日之犬隻者。
6 其他足以對公益或動物保護構成危害者。
第 12 條
沒入之犬隻應送交本市流浪動物中途之家妥適隔離照顧,確定無行政爭訟
後,始得評估人道處理或公告認養。
防疫所應按年度編列沒入動物之特殊照顧費用及訴訟賠償經費因應。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