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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303343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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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以減少
傷亡,特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係指單一事故現場,傷病患達十五人以上或災情
嚴重,預判傷病患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本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第 4 條
本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
項:
一、詢明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
    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通報本縣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及本府社會處、民政處,必要時並
    通報相關單位、機關,共同處理緊急救災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聯繫週邊地區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本縣衛生局於接獲大量傷病患事故通報後,應立即將前項第 1  款資料通
報行政院衛生署。


第 5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應立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縣長指派
適當人員擔任總指揮官。各機關(構)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
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
    關事項。
二、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消防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救災救護事項。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維護及
    管制。
四、其他主管災害之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指派災害搶救指揮官,負責現
    場搶救等相關事項。
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救災救護指揮官、警戒指揮官未到達現場前,分別
由在場職務較高之消防、衛生、警察人員暫代各指揮任務。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現場之指揮協調如下: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得視實際情況及傷病患人數,依據指揮派遣程
    序調派跨區或全縣消防局救護隊及各責任醫院支援醫護人員及救護車
    。
二、衛生局現場指揮官得指定支援之責任醫院資深醫師擔任急救站醫療指
    揮官。
三、急救站之醫療救護均受命於醫療指揮官。
四、傷病患如需後送,依情況需要、人數、地緣關係分散送往各責任醫院
    。
五、特殊災難應通知相關主管機關或指定單位協助辦理。
六、消防、衛生局得視需要協調鄰近縣市支援,送往各責任醫院。


第 7 條
經診斷死亡傷病患屍體之保護、現場安全及交通管制,由警察局負責。
前項屍體由民政處協助其家屬處理,相關作業程序由民政處訂之。
屍體保護、安全、交通作業程序由警察局訂之。


第 8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大量傷病患緊急處置計畫,報本縣衛生局備查。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本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應依前項計畫緊
急處置後送之傷病患,並向該中心及本縣衛生局提報傷病患救治情形。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