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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政府一般事業廢棄物受託代運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6 年 08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556571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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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貫徹消除髒亂、美化環境確保市民衛生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執行機關為台南市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但如有必要。
本辦法之受託代運業務,得由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第 3 條
環保局受託代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廢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能興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運處理為對
象。



第 4 條
受託代運處理對象。
一  定期代運者:公民營市場、攤販集中場、公民營事業機構及工商戶垃
    圾每日產生四十公斤以上者。
二  臨時代運者:公私行號、公共娛樂場所、工廠、旅館、餐廳等工商住
    戶或體積龐大、笨重者。



第 5 條
環保局辦理受託代運處理業務工作,以不影響一般廢棄物正常清運處理工
作為限。



第 6 條
環保局執行代運業務時,委託人應繳納費用 (如附表) 並不得藉故拖欠,
若逾期不繳,即停止清運。



第 7 條
受委託代運處理費用收入,全部繳交市庫。 (專款專用)



第 8 條
委託代運處理作業程序:
一  辦理申請手績:向環保局索取有關資料。
二  預繳保證金以一個月份代運費用額繳交之 (公營機構免繳) 。
三  費用每月結算二次。
四  臨時申請託運者,可以電話先辦理登記,得按先後通知繳費,憑收據
    辦理代運。
五  申請託運者,應會同環保局觀測垃圾量決定清運地點、時間,在作業
    上亦應密切配合與協助。



第 9 條
事業戶自行清運或事業戶委託民間清除處理機構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
使用本事掩埋場時,應接受檢查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並計量收繳處理費
,始得許可進入傾倒。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