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下簡稱特殊保留地) 係指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
留地顯不相當者而言。
第 3 條
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一側非保留地之情形不相當,而與他側非保留地之
情形相當者,其地價應以他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為地價。
第 4 條
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兩側之非保留地均不相當者,其地價應以兩側非保
留地之區地價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地形、地勢
、交通、位置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序增減估算之。
第 5 條
帶狀特殊保留地兩種以上相毗鄰者,視為同一特殊保留地,其地價分別依
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估算之。
第 6 條
帶狀特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應分段計算其他價。但分段計
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其地價以
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第 7 條
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其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應
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
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增減估算之。
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其地價不相當者,應視其差異情形再劃分為數個區段
,分別依前項規定估計其地價。
第 8 條
帶狀特殊保留地與非帶狀特殊保留地相毗鄰,且其地價相當者,應視為同
一特殊保留地,並依前條規估計其地價,其地價顯不相當者,按帶狀特殊
保留地、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分別估計其他價。
第 9 條
本標準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保留地地價,應依下列規定估算之:
一 毗鄰非保留地平均區段地價=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與毗鄰各非
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之積之和/各毗鄰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之和
二 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比較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單項因素修
正率總和/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數
三 總修正率=各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之和
四 特殊保留地區段地價=毗鄰非保留地平均區段地價× (1+總修正率)
地形、地勢、交通、位置影響地價因素之最大修正率正負各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十。
第 10 條
特殊保留地地價之查估,應指派二位估價人員估價,其估價結果差距在百
分之十以內者,以二者之平均地價為保留地之地價,差距超過百分之十者
,應指定第三位估價人員估計,均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