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維護與保障本府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參與者之權益,有效監督管理本資料庫之相關事項,設臺南市政府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查本資料庫參與者同意書之內容及參與者權益保障之相關規範。
(二)審查本資料庫資訊安全管理之相關規範。
(三)審查本資料庫之使用範圍及運用事項,並監督本資料庫使用情形。
(四)審查本資料庫商業運用利益回饋之相關規範。
(五)其他與本資料庫監督管理相關之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其指派之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衛生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代表。
(二)原住民族群代表,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原住民族相關人民團體理事長、總幹事、理事或監事。
2.從事推動原住民族健康議題、社會福利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法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3.現任或曾任本府法律顧問或各任務編組之委員,且具法律專業及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從事原住民族社區健康或醫療相關領域事務二年以上經驗。
(五)資通安全管理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資通安全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從事資通安全管理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上者。
(六)實務從業人員,應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族群代表、法律專家學者、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專家學者及實務從業人員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各款委員人數至少一人;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由團體(單位)代表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四、本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五、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團體(單位)代表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團體(單位)指派代表代理之。
七、本會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八、本會委員應本於良知與專業,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構)或團體派員列席。
十、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審議內容應嚴守秘密。
十一、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副執行秘書各一人,由本府衛生局相關業務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幹事若干人,由本府衛生局相關業務人員兼任。
十二、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衛生局相關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