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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紀念性之建築物審議小組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文建字第1110096311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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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紀念性之建築物審定、變更、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審議,特設臺南市紀念性之建築物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之審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二)其他經本府認定由本小組審議之事項。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消防局及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代表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職務以上,從事文化資產保存及再利用、建築設計、都市設計、景觀規劃或都市計畫之相關領域研究二年以上者。

(二)曾出版或發表與本小組任務相關學術書籍或論文者。

(三)從事本小組任務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上者。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小組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五、本小組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六、本小組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利害關係人、其他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

七、本小組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八、本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