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縣為濟助在本縣轄內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而致傷亡之民眾,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台南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台南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為執行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民眾於警察拘提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
協助者。
二、民眾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第 4 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
一、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受傷並未住院者: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者:新台幣二萬元至十萬元。
二、身心障礙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並每月給予新台幣三萬元生
活費。
(二)極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二百萬元,並每月給予新台幣二萬
元生活費。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一百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五十萬元。
三、當場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並按實支付殯葬費,最高
以五十萬元為限。
四、因受傷或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三款之規定發給撫卹金及殯
葬費。但已領有慰問金者,應將已領之金額扣除。
前項關於給予植物人、極重度障礙者生活費濟助,於癒復至重度障礙或死
亡時停止發給。
有關障礙之等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分類。
參加公保、勞保、全民健保或政府其他機關保險者,而享有醫療給付部分
,不得重複請領第一項之醫療費。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之期限及手續如下:
一、期限:自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除特殊情形外,逾期不受理。
二、手續:
(一)醫療費、慰問金之申請,須由本人具領;撫卹金之具領,依民法繼
承有關規定辦理。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就醫證明
、收據或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立切結書,送由事故發
生地該管警察分局轉陳核發,警察單位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於依法令規定負有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不適用之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格由警察局訂定。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