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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456686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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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監理臺南縣之漁筏,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目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漁筏係指全長不超過二十四公尺,筏寬不超過五、五公尺
,以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五十公釐塑膠管所編紮且專供漁業用之管筏。


第 3 條
用詞釋義如下:
一、全長 (L)、:指漁筏兩端水平之最大長度,單位為公尺。
二、有效長度 (Le) :指漁筏不計前後翹起部分,筏管底部平直部分之長
    度,單位為公尺。
三、筏管外徑 (Do) :指以漁筏所用筏管外緣計算之直徑,單位為公釐。
四、筏管內徑 (Di) :指以漁筏所用筏管內緣計算之直徑,單位為公釐。
五、筏管數量 (N)、:指漁筏所用筏管之總數,其單位為支。
六、筏寬 (B) :指漁筏之最大寬度,單位為公尺。
七、推進機:指固定裝置於漁筏,供推進用之機器。
八、舷外機:指非永久固定裝置於漁筏,得隨時拆卸移置於岸上供推進用
    之機器。
九、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一、推進機重量 (We) :指漁筏所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重量,單位為
      公斤。
十二、推進機室重量 (Wer)、:指漁筏上用以圍蔽所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
      之機室重量,單位為公斤。
十三、推進機距筏長中點之距離 (d)、:指推進機或舷外機所安裝之位置
      距漁筏有效長度中點之距離,單位為公尺。
十四、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指漁筏依浮力係數之限制,所
      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五、漁筏依強度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指漁筏因受筏管拉力強度之限
      制,所准許之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六、漁筏之空載排水量:指漁筏尚未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貨前
      之排水量。亦即僅包括筏管、甲板、推進機或舷外機及推進機室時
      之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七、漁筏之載重量 (DW) :指漁筏可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貨等
      之重量,單位為公斤。
十八、漁筏建造:指漁筏新建或變更漁筏全長、筏寬、筏管直徑或筏管數
      。
十九、漁筏改造:指漁筏在原核准尺寸及不影響結構下,變更部分設備或
      筏管破損修護、換裝推進機或舷外機。



第 4 條
漁筏限在距海岸未逾十二浬之海域及河流湖泊等內陸水道內作業。


第 5 條
漁筏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所有人檢附設計與建造或改造有關圖說及計算
書,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建造或改造。


第 6 條
漁筏之建造設計,應依該漁筏各項重量預定之分布情況,詳細計算其最大
彎曲力矩,並使因此最大彎曲力矩所生之拉應力不致超過每平方公分一百
公斤。未作詳細計算者,得推定除推進機及推進機室之重量係屬集中應力
外,其餘重量係平均分配於筏管之有效長度內,而波長則假定與有效長度
相等。相關計算之公式如下:
一、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矩,依附件一之公式一計算。
二、漁筏依強度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二及公式三計算
    ,取其較小值。
三、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四計算。
四、筏管總重,依附件一之公式五計算。
五、筏甲板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六計算。
六、推進機室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七計算。
七、漁筏之空載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八計算。但其最大載重排水量應
    以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公式計算,取其較小值。
八、漁筏之載重量以漁筏依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距所准許之滿載排
    水量 (公式二) 及漁筏依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距所准許之滿載
    排水量 (公式三) 、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 (公式四) 三
    者中較小者;依附件一之公式九計算。


第 7 條
申請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所有筏管兩端應以塞頭膠封。筏管與塞頭之材質,應符合中國國家標
    準 CNS12698 管筏用聚氯乙烯硬質塑膠管之規定。
二、全長不超過二十四公尺,筏寬不超過五、五公尺。
三、塑膠管之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五十公釐。
四、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時,充有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
    數 (C) 以○、九計;未充有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數以○、七計。
五、綑紮筏管用之尼龍線,其拉力強度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千二百公斤以上
    。


第 8 條
漁筏駕駛人應領有漁船船員手冊。


第 9 條
動力漁筏之推進機或舷外機應妥裝於機座,並應於安裝後,試車確定無不
當之震動及漏油情形。


第 10 條
漁筏應配備有下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乙件。
二、動力漁筏應裝置環照白燈乙盞。
三、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之動力漁筏應裝置左右舷燈。
四、非動力漁筏應備有白燈乙盞,或防水之白光手電筒乙把。
五、動力漁筏應備有號笛乙具。但全長未滿十二公尺之動力漁筏得以哨笛
    代之。
六、非動力漁筏應備有號笛或哨笛乙具。


第 11 條
漁筏在建造或改造完成後,所有人應檢附本府、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
機構出具之特別檢查報告表,向本府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漁筏監理執照之格式如附件二,特別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三。


第 12 條
因建造、改造、買賣、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漁筏所有權者申請核發漁筏監
理執照,應附文件如附表。


第 13 條
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定期檢查由本府人員、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為之,並應填具定期
檢查報告表,由漁筏所有人於十五日內送本府審核登載。
前項定期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四。


第 14 條
漁筏未施行定期檢查,或未將定期檢查報告表送本府審核登載者,其漁筏
監理執照失效。
漁筏未領有有效之漁筏監理執照,不得航行。


第 15 條
漁筏出海作業時限、最低配置船員人數及安裝主機馬力最高限制,另由本
府公告之。


第 16 條
漁筏所有人應將漁筏編號標示於筏首之兩側。


第 17 條
漁筏限作漁業使用,除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外,不得載客、載運其他貨物
或從事未經核准之行為。


第 18 條
漁筏監理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人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
府申請變更登記。


第 19 條
漁筏滅失或拆解時,所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
其執照。


第 20 條
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漁筏監理執照或變更漁筏監理執照登載事項者,應
繳納規費,其費額如附件五。


第 21 條
漁筏應由使用者於出港前檢查並記錄如附件六。另漁撈作業日誌及航海日
誌應以實際情形填寫。


第 22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並經本府認為有礙航行安全者,得禁止該漁筏航行



第 23 條
罰則: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處漁筏所有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漁筏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禁止規定者,處漁筏所有人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