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 本要點係參酌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二 施行範圍:全臺南市轄區。
第 3 條
三 凡是申請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時,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開工前檢
附申請書、建照影本、污水套繪圖 (已埋管區域,比例為 1/500) 、
雨污 (廢) 水分流排水設備圖說 (比例為 1/100) 各三份,向工務局
下水道工程課申請審查核備。
第 4 條
四 凡在本市新建、增建、改建等建物之生活污水管,包含廁所、浴室、
廚房、洗衣、室內地板落水及陽台 (非露台) 、室內花台排水等,均
應與雨水管分開裝設,並應在建築線邊或防火間隔空地,設置污水放
流口陰井。
第 5 條
五 建築物排水中含有油脂、沙粒、易燃物、固體物等有害排水系統或公
共下水道之操作者,應在排入公共排水系統前,依左列規定裝截留器
或分離器:
(一) 餐廳、旅館之廚房、工廠、機關、學校、俱樂部等類似廠所之水盆
及容器落水,應裝設油脂截留器。
(二) 車輛修理保養場應設油料分離器。
(三) 營業性洗衣工廠及以玻璃為容器的工廠必須裝設截留器。
第 6 條
六 污水陰井應採圓形規格設計 (內徑 30 、50、70 公分) 。放流口陰
井應設置密閉式鑄鐵蓋,該蓋上方應有污水標示字樣,污水排放管應
設置在陰井最下方。
第 7 條
七 生活污水管等應排放至污水處理設施後,再排放至放流口陰井。並由
該陰井設置兩支排放管,一支接至污水接戶管,一支為溢流管。若因
污水處理廠尚未運作或停廠時或污水幹管未到達之地區,則污水排放
管暫時封管,由溢流管排放至公共排水溝。
第 8 條
八 污水管渠亦須採暗渠設置,且不得使用倒虹吸管。
第 9 條
九 雨污 (廢) 水分流排水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應由起造人及建築師會
同申請。所檢附雨污 (廢) 水分流平面設計圖上須書寫建造執照號碼
,並加註「本平面圖與建管課核准之平面圖相符,如有不實情事願負
法律責任」。
第 10 條
一○ 雨污 (廢) 水分流排水設備完竣審查,應併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
附原核准圖說及污水放流之陰井施工完成照片等資料,會同下水道
課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勘抽驗試水,並於抽驗前一日將化糞池蓄滿水
。
第 11 條
一一 本注意事項內無規定者,適用下水道法、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及建築
有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