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原臺南市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雨污(廢)水分流排水設備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B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建設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一  本要點係參酌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二  施行範圍:全臺南市轄區。


第 3 條
三  凡是申請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時,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開工前檢
    附申請書、建照影本、污水套繪圖 (已埋管區域,比例為 1/500) 、
    雨污 (廢) 水分流排水設備圖說 (比例為 1/100) 各三份,向工務局
    下水道工程課申請審查核備。


第 4 條
四  凡在本市新建、增建、改建等建物之生活污水管,包含廁所、浴室、
    廚房、洗衣、室內地板落水及陽台 (非露台) 、室內花台排水等,均
    應與雨水管分開裝設,並應在建築線邊或防火間隔空地,設置污水放
    流口陰井。


第 5 條
五  建築物排水中含有油脂、沙粒、易燃物、固體物等有害排水系統或公
    共下水道之操作者,應在排入公共排水系統前,依左列規定裝截留器
    或分離器:
 (一) 餐廳、旅館之廚房、工廠、機關、學校、俱樂部等類似廠所之水盆
      及容器落水,應裝設油脂截留器。
 (二) 車輛修理保養場應設油料分離器。
 (三) 營業性洗衣工廠及以玻璃為容器的工廠必須裝設截留器。


第 6 條
六  污水陰井應採圓形規格設計 (內徑 30 、50、70  公分) 。放流口陰
    井應設置密閉式鑄鐵蓋,該蓋上方應有污水標示字樣,污水排放管應
    設置在陰井最下方。


第 7 條
七  生活污水管等應排放至污水處理設施後,再排放至放流口陰井。並由
    該陰井設置兩支排放管,一支接至污水接戶管,一支為溢流管。若因
    污水處理廠尚未運作或停廠時或污水幹管未到達之地區,則污水排放
    管暫時封管,由溢流管排放至公共排水溝。


第 8 條
八  污水管渠亦須採暗渠設置,且不得使用倒虹吸管。


第 9 條
九  雨污 (廢) 水分流排水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應由起造人及建築師會
    同申請。所檢附雨污 (廢) 水分流平面設計圖上須書寫建造執照號碼
    ,並加註「本平面圖與建管課核准之平面圖相符,如有不實情事願負
    法律責任」。


第 10 條
一○  雨污 (廢) 水分流排水設備完竣審查,應併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
      附原核准圖說及污水放流之陰井施工完成照片等資料,會同下水道
      課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勘抽驗試水,並於抽驗前一日將化糞池蓄滿水
      。


第 11 條
一一  本注意事項內無規定者,適用下水道法、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及建築
      有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