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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89.05.09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693822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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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民防人員及交通服務
人員而言。



第 3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
下稱互助會) 辦理有關互助業務,其組織另定之。



第 4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府警察局、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辦理有關
互助業務。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5 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 8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  互勵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  協助互助人辦理喪葬事宜之互助機關。



     第 三 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 9 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10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11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12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互助經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四 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13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  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台幣三百元。
二  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台幣一百元。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府 (警察局、消防局) 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
助人負擔部分,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 五 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第 14 條
互助經費由互勵費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 15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  殘廢互助。
三  喪葬互助。
四  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16 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互
    助人醫療費用自付額全年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元。
二  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補助新台幣二萬元,半殘廢者,補
    助新台幣一萬五仟元;部份殘廢者,補助新台幣一萬元。
三  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補助新台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補助新台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補助新台幣五仟元
    。
四  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補助新台幣五百元,
    超過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台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
    予補助。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台灣及金馬地區設有戶
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在學無職業或身體殘廢
,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
證明者。



第 17 條
互勵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補助醫療費用自付額之全額;因而致殘廢或
死亡者,並應依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金額補助四倍之互助金。



     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18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第 19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健保指定之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但情況急迫者不
在此限。



第 20 條
重大傷病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伙食、特別護士
、陪床、診斷書、掛號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但因執行職務重傷者,
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  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  已享有免費醫療或超過本辦法補助標準之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  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  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22 條
互助人罹患疾病或遭遇傷害,經醫治終止後,確屬成為殘障者,得依照殘
廢給付標準之規定,請領殘廢互助金。
前項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傷口癒口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  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
    成殘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  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 23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
助金以夫妻中一人申請為限。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
互勵事實時,互助金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24 條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健保、勞保、農保或參加機關學校福
利互助,並由該機關學校負擔有部分經費者,該眷屬發生互助事實時,不
再重複補助。



第 25 條
互助補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 26 條
互助人如為養子女,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互助補助之對象;女性互助人之亡
夫如為獨子可申請翁婆之互助補助;互助人如為贅婚者,應選擇父母或岳
父母之一方為申請互助之對象。



第 27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或補充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