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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928679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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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環境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
,以提高生活品質,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條第六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臺南市環境保
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分為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三項基金
,分別設帳,專戶儲存,並專款專用。
各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屬附屬
單位預算,以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空氣污染防制費及收入。
二  中央補助收入。
三  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四  基金孳息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水污染防治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  中央補助收入。
三  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四  基金孳息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來源如下:
一  下列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成本。
(一)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用之收入。
(二)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二  中央補助收入。
三  基金孳息收入。
四  其他有關收入。


第 6 條
基金之用途,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
一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用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  水污染防治基金之用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
三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用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規定。


第 7 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置主任委員
一人,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五
人,由主任委員遴聘市議會代表三人及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擔任,任
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及審查,得分設空氣、水及廢
棄物污染防制(治)諮詢小組。
前項諮詢小組成員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
人。委員中防制空氣、水及廢棄物污染之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組長及工作人員若干
人,辦理有關業務,均由主管機關指派有關現職人員兼任之。必要時得依
規定聘用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惟會議時外聘出席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
席費。


第 10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  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第 11 條
本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12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助及執行環境污染防制(治)工作,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相關機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九個月向本會提報相關環境污染防制(
    治)工作計畫及計畫經費執行情形。
二  本會應配合本市環保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五個月,核定工作計畫項
    目及經費。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