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執行機關。
第 3 條
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
驗,同時報請檢察官相驗,並通報本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查明姓名、身分
、死因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第 4 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如下:
一、檢視:檢視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二、照相:分現場照相與屍體照相,相紙大小以3×5為度,屍體照相應
就屍體全身 (含正、背面) 、頭部 (特寫) 、身體外表特徵及穿著、
隨身攜帶物品、證件等,分別拍攝。
三、記錄:就屍體性別、面貌、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位置等特徵,應
詳加記錄。
四、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之各種相關證物,並妥為保存。
五、捺印:捺取指紋時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六、檢體:採取 DNA 檢體,於報請檢察官相驗時,請法醫協助採取死者
DNA 檢體,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
第 5 條
無名屍體處理程序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查對失蹤與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罪案件進行偵查。
第 6 條
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面貌、身材、衣
著、遺留物等特徵及屍體照片,詳實報由本局公告招領。
第 7 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諭令收埋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發交其親屬具領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而無親屬或親屬無力、不願收埋者,應
檢具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檢驗證明書,送由當地區公所負責處理
。
三、未查明姓名、身分者,應檢具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檢驗證明書,
送由當地區公所負責處理。
前項由當地區公所負責處理之屍體,得由該管檢察官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
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
內認領,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第 8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