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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管理娼妓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8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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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妓女人權與善良人權,並確保公共衛
生與社會安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娼妓管理以臺南市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管理娼妓應尋下列步驟策劃推進︰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管理。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四、不得新設妓女戶並逐漸淘汰。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妓女,係指經登記許可從事性交易者。
所稱暗娼,係指未經登記許可從事性交易者。
違規人不在場者,應查明車主送達第一項通知單。


     第 二 章 肅清暗娼
第 5 條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第 6 條
凡經查獲暗娼,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凡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除情節重大者得吊扣其許可證一年外,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如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者,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明知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從事性交易
 者,應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移送法辦。
二、暗娼於處罰執行完畢後,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予以檢查,如感染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衛生機關應將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者,通知該管警察機關列管。
三、以違章建築媒合暗娼賣淫者,建築主管機關應儘先予以拆除。


     第 三 章 登記管理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台灣省各縣市娼妓管理辦法核發許可證者,依舊證列
管。
本市妓女戶除已許可妓女戶現行之營業地址外,一律不得新設,已開設者
,不准遷移新址、擴大營業、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並不得變更
負責人。


第 8 條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健康檢查表及本
人兩吋半身照片三張,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經本局
核發許可證後,方得接客。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身有殘疾者。
三、現有配偶者。


第 10 條
妓女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為標誌。
二、應將妓女六吋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懸掛於戶內顯明之 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袋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應置住宿遊客登記簿二本(其格式由本局另定之),凡住宿者均應登
    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十一、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十二、凡妓女戶供給膳宿者,其接客費得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之比例
      分配之,無供膳宿者,從其約定,不得剝削妓女之收入。
十三、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十四、不得容留來歷不明之遊客住宿,如發現形跡可疑或滋事之遊客,應
      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十五、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十六、不得任由停止執業、強迫治療之妓女接客。
十七、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十八、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嫖妓,必要時得索閱遊客身分證。
十九、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二十、不得售賣酒菜或藉用妓女戶宴客,亦不得允許遊客攜帶酒菜入內飲
      用。
二十一、不得僱用不良分子擔任對妓女戶或妓女公然或秘密之保護工作。
二十二、應責令妓女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十三、不得容留婦女在戶內住宿。
二十四、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為從業人員或傭人,僱用之從業人員
        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派出所申請備案,其異動時亦
        同。
二十五、房間應編號,立訂掛號牌。
二十六、許可證如有損壞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
        歇業時,應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及繳銷許可證。
二十七、許可證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所。
二十八、應提供保險套供妓女及遊客使用,並要求妓女使用保險套方得接
        客。


第 11 條
警察單位每月應會同本市衛生局檢查各妓女戶一次。


第 12 條
妓女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不得至戶外接客。
二、不得接待未成年遊客。
三、妓女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均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及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康
    檢查,不得接客。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經核准停止接客,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行接客。
八、使用保險套方得接客。


第 13 條
妓女接客收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4 條
遊客所付費用應由妓女收取,妓女戶不得代收。


第 15 條
本局與本市衛生局對於管理娼妓事宜,應按下列方法協調連繫:
一、妓女轉戶執業者,應先持妓女許可證向當地警察機關登記,並由該管
    分局通知本市衛生局。
二、妓女因健康情形停止執業時,應將所領妓女許可證送繳派出所保存,
    派出所應立即通知本市衛生局,復業時,應憑本市衛生局發給之健康
    檢查證,向派出所領回原證繼續執業。
三、妓女停止執業後逾一個月以上仍未按前款手續辦理復業者,派出所應
    將其繳存之妓女許可證,層報本局註銷並通知本市衛生局。
四、本局核發妓女許可證時,應憑本市衛生局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始得核
    發。
五、本市衛生局每週舉行妓女健康檢查一次,結果應於兩天內以健康檢查
    紀錄表二份,通知派出所。
六、妓女一個月內無故不為健康檢查達二次者,派出所即憑本市衛生局送
    來之健康檢查紀錄表通知情形,將其許可證繳本局吊扣一年。


第 16 條
(刪除)。


     第 四 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第 17 條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不得索取聘金,不得限制自由。
妓女戶如違反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
得請本府社會處、當地婦女團體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第 18 條
以妓女為質而立之借貸或其他契約一律無效,有關之犯罪嫌疑人,應移送
司法機關法辦。


第 19 條
凡逼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除由當地警察機關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得
由本府社會處,協請婦女教養機構收容或救助。


第 20 條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應主動協請本府勞工處及社會處,依
其志願,輔導職業訓練或轉介協助救濟。


第 21 條
於輔導從良、介紹婚配等事宜,由本府社會處負責會同有關單位、社團及
社會熱心人士策劃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妓女戶或妓女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
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同時吊扣其許可證一年,但違反第十條第十款、第
十五款、第十六款、第十七款、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扣許可證一年。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犯罪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扣其許
可證一年。
妓女戶違反第十條第二十八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視其情節輕重勒令停業七日至十四日。經處罰三次或處罰勒令
停業後,仍不改善者,吊扣其許可證三個月。經處罰吊扣其許可證三個月
後,仍不改善者,再吊扣其許可證六個月。
妓女違反第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並視其情
節輕重停止接客七日至十四日。經處罰三次或處罰停止接客後,仍不改善
者,吊扣其許可證三個月。經處罰吊扣其許可證三個月後,仍不改善者,
再吊扣其許可證六個月。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至本市妓女戶全部結束營業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