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本市文化創意產業之推動及協調整合,設臺南市政府文化創意產業推動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提供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相關業務之建言及諮詢。
(二)協調整合文化創意產業相關之跨局處工作計畫與預算,並建立共識及規劃合作。
(三)提供文化創意產業計畫相關業務諮詢、輔導及跨局處教育學習平台。
(四)其他文化創意產業相關計畫之協調處理。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
(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專家學者。
前項第二款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與本會任務相關之非本府所屬機關(構)首長或主管職務者。
(二)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職務以上,從事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研究二年以上者。
(三)曾出版或發表與本會任務相關學術書籍或論文者。
(四)具有文化創意產業、文化研究、文化資源、藝術發展或其他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或成就,並有從業二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五)其他具有達成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技術或資源,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或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或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不得代理。但機關(單位)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單位)指派代表代理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產業代表或機關團體代表列席。
五、本會委員之開會與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六、本會設工作小組,由本府文化局派員兼任,負責本會各相關工作幕僚作業及行政支援。
前項工作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或說明。
七、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相關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