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全民運動科:全民運動之推動、非亞奧運運動種類之民間體育團體輔導及賽會之籌辦、體育志工召募及運作等事項。
二、運動設施及產業科:運動設施之興(整)建規劃與經營管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運動場館建設、民間運動場館經營輔導與管理、運動產業之推動等事項。
三、競技運動及學校體育科:競技運動之推動、亞奧運運動種類之民間體育團體輔導及賽會之籌辦、優秀運動人才之培育及輔導、學校普及化運動之推廣、各級學校運動賽事規劃辦理、專任運動教練遴選及考核、學校體育班設置及管理等事項。
四、秘書室:綜合計劃、研究發展考核、法制、文書、事務、出納、採購、財產與土地管理、體育園區庶務管理、防災、資訊管理、職工與臨時人員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科長、主任、技正、股長、科員、技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五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及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政風業務由本局派員兼辦。
第 八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九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 十一 條 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十三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