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獎勵檢舉固定污染源違法案件,以維護本市空氣品質,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本市轄內固定污染源違反附表所列空污法規定之案件類型為限。
本辦法所稱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前項違反空污法之行為,因檢舉人所敘明事實及檢具證據資料查獲並裁處之罰鍰金額。但不包括下列金額:
一、依空污法第八十六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者,行為人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所受之罰鍰。
第 四 條 發現本市轄內有違反附表所列空污法之案件類型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並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或言詞方式提供下列資料: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檢舉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表人與聯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空污法之行為人、行為事實、地點及時間。
三、可佐證違反空污法行為之照片、影片或其他證據資料。
前項檢舉以言詞方式為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檢舉人至指定處所,製作書面檢舉紀錄,並由檢舉人確認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紋。
檢舉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檢舉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屆期未完全補正者,視為未提出檢舉。
第 五 條 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依空污法裁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罰鍰者,由主管機關核發獎勵金獎勵檢舉人。
每一檢舉案件獎勵金核發比率不得超過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但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獎勵金核發比率得提高至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得審酌檢舉人之檢舉貢獻度,核定每一檢舉案件之獎勵金核發比率。
第 六 條 檢舉人有二人以上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
一、審酌個別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分別發給獎勵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且貢獻程度相同者,核發予最先檢舉人;同時或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
三、二人以上共同檢舉同一案件者,按檢舉人數比率平均發給。
前項檢舉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
第 七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發獎勵金:
一、檢舉人提供虛偽不實之檢舉資料。
二、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空污法行為,由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所為之檢舉案件。
三、檢舉案件為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已知悉或查證中之案件。
四、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查無具體違反空污法事實,或所查獲之違反空污法事實與檢舉內容不符。
五、就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空污法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前項規定之主管機關。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為公正辦理獎勵金核發比例核定事宜,得成立審核小組。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自實收罰鍰金額日起六個月內核發獎勵金;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者,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及獎勵金核發比率,按期核發。但獎勵金預算經費不足時,主管機關得調整獎勵金核發之次數及期程,並通知檢舉人。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案件逐案列冊,並載明案由、罰鍰金額、繳納金額與獎勵金核發比率及金額。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所定獎勵金核發期程,通知檢舉人請領獎勵金。
檢舉人請領獎勵金,應填具請領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檢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檢舉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登記、設立許可或備案證明及代表人身分證明等文件。
二、領據及匯款帳戶資料。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主管機關應於扣除法定扣繳稅款及匯款手續費用後,將獎勵金匯入檢舉人指定帳戶。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相貌、身分資料、住址、文書、圖畫、消息與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資訊,應予保密。
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及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檢舉人申請,請求警察機關保護檢舉人之安全。
第 十三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發給獎勵金之案件,其裁處罰鍰之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如非因舉發不實所致者,主管機關已發給之獎勵金不予追回。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需檢舉獎勵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