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本府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設置任務編組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各機關設置任務編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據法令規定應成立者。
(二)因應市政政策或各機關業務需要者。
三、各機關任務編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訂定設置要點,並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目的及依據。
(三)任務。
(四)成員之組成、運作、任期、性別比例及代理事宜。
(五)會議之召開、進行及決議。
(六)分工架構及工作人員。
(七)兼職人員酬勞。
(八)經費來源。
前項任務編組名稱得按其性質定名為籌備會、會報、小組、中心、會或專案辦公室。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配合市政政策需要者,得定名為其他名稱。
第一項第四款之成員,如無適當稱謂得稱委員;主其事者稱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第一項第六款之工作人員職稱,得定名為執行長、執行秘書、總幹事、主任、副執行長、副執行秘書、副總幹事、副主任、秘書、幹事、組長或組員。
四、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要點之訂定、修正或停止適用,應依臺南市法制作業準則辦理。
前項設置要點如為府名義行政規則,主管機關(單位)應於綜整各相關業務機關(單位)意見後,加會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人事處、主計處及法制處,並簽奉市長核准。
五、各機關任務編組之成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依任務編組設置要點規定之特定職務人員。
(二)主管機關(單位)推薦具相關學術或專業領域經歷之學者或專家。
(三)本府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推派之代表。
(四)主管機關(單位)以公開徵求方式遴選之人員。
代表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出任任務編組成員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主管機關(單位)為辦理第一項第二款之學者或專家推薦作業,得事先建立人才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民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依民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
主管機關(單位)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人員遴選時,應訂定遴選計畫、簡章或其他相關機制,並規定候選人所需資格條件、名額、遴選方式及作業時程等事項。
六、各機關遴聘府外人員擔任成員時,應先徵詢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同意。
任務編組成員以府名義遴聘(派)兼者,主管機關(單位)應檢具註明性別之成員建議名冊,於簽會本府人事處後,陳請市長圈選。
各機關任務編組所需工作人員得由相關機關(單位)公務人員派充或兼任。
七、各機關任務編組之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低於全部成員人數三分之一。
本原則訂定前已設置之任務編組,其成員性別比例不符前項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定有任期者,於聘(派)任次一屆成員時改善。
(二)未定任期者,於成員出缺補聘(派)任時改善。
各機關任務編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性別比例之限制:
(一)任務編組設置要點明定所有成員由指定職務兼任或法令另有規定。
(二)主管機關(單位)已積極透過各項徵詢推薦管道,仍無法依規定之性別比例遴聘適當成員,經敘明理由簽會本府性別平等辦公室後,陳請府層長官同意。
各主管機關(單位)應彙整任務編組成員之性別比例,送本府性別平等辦公室列管。
八、各機關任務編組兼任人員為無給職。
九、各機關任務編組成員之出席費、兼職費與交通費支給,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與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十、因應市政政策或各機關業務需要成立之任務編組,如整年度均未召開會議者,主管機關(單位)應於翌年三月前主動檢討其存廢。
前項任務編組依府名義行政規則設置者,應將檢討結果簽會本府人事處後,陳請府層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