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美術館設置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監督機關為辦理臺南市美術館(以下簡稱本館)之營運績效評鑑作業,應召開評鑑會議。
評鑑會議由監督機關邀集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
二、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職務以上,從事文化、藝術、歷史、經營管理、教育、傳播之相關領域研究二年以上者。
(二)曾出版或發表與美術館評鑑相關學術著作或論文者。
(三)從事文化藝術、教育推廣、管理經營、藝術策展或藝文評論等相關領域事務二年以上者。
(四)現任或曾任立案之美術館相關團體理事長、總幹事、理事或監事;或現為美術館相關團體入會二年以上之幹部或成員。
(五)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六)現任執業會計師、執行其他與會計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會計實務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二款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監督機關召開之評鑑會議,本館應指派代表列席報告。
第 三 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館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館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館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館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項目之衡量指標及配分,由監督機關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 四 條 監督機關為辦理評鑑會議之幕僚作業,得組成工作小組,採書面、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評鑑作業輔導。本館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輔導訪視作業。
前項工作小組成員由監督機關派員兼任。
第 五 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本館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前一年度之績效成果報告及相關資料經董事會通過後函送監督機關。
二、監督機關就前款績效成果報告、實地訪視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召開績效評鑑會議並提出評鑑意見。
三、本館應依評鑑意見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監督機關核定。績效評鑑報告經監督機關核定後,本館應主動公開於網站。
四、監督機關依前款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擬具分析報告送臺南市議會備查。
第 六 條 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對評鑑作業中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 七 條 監督機關應以本館年度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次年度核撥經費及補助之參考,並得依下列規定為必要之處理:
一、績效評鑑分數達九十分以上者:得酌予增加補助經費。
二、績效評鑑分數達七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得維持與前一年度相同之補助經費。
三、績效評鑑分數未達七十分者:得酌予減少其補助經費。
四、其他評鑑會議決議事項。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