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以徵收本市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
第 三 條 本市房屋稅依其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一戶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二至三戶者,每戶百分之一點八;四至五戶者,每戶百分之二點四;六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不納入前目戶數計算: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百分之一點五。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百分之一點五。
4.公同共有及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或單獨繼承取得二戶以內者,百分之一點五。但有出租情形者,除符合本目之七規定外,不適用之。
5.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三年內未出售者,百分之一點五;三年以上未出售者,百分之二點四。但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於起課房屋稅三年內出售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6.營利事業所有地面上建築物無償專供員工停放汽機車、自行車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7.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宅於租賃期間者,百分之一點五;其租稅優惠期限,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