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為擴大臺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各區公所)便民服務範
圍,辦理各區公所代收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案件,以達簡政便民,提
升政府服務效能之目標,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以代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案件
為限。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所:指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
(二)代收所:指協助代收非其管轄區申請案件之區公所。
四、代收所收受管轄所之申請案件時,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核對申請人或代理人之身分。
(二)檢核申請人及代理人應填寫欄位、申請書上簽章有無缺漏及清點附
件項目、數量。
(三)發給代收申請案件之收據(附件一),由申請人及收件人員簽章確
認。
(四)填寫代收申請案件紀錄簿(附件二)。
(五)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代收申請案件函送管轄所,並副知申請人或代理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