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
額。但不包括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第六十六
條之二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民眾:指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第 四 條 民眾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應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言
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主管機關檢舉: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
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
名或蓋章;其以電話檢舉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
處所製作紀錄。
第 五 條 檢舉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及其他違反本法之法人或自然人。
第 六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第七條規定核發獎金:
一、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之方式檢舉,
並據以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之罰鍰。
二、以其他方式檢舉,並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相關事證據以
裁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罰鍰。
第 七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核給獎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並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
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
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
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
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及排放、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
作等。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
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
於土壤等。
五、不遵行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
染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
為。
六、屬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
之情形。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百分之十
核給獎勵金。
前二項規定,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以
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核給獎勵金
。
有特殊或重大事蹟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
率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但不得超過實收罰鍰總金額。
第一項及第三項獎勵金審酌方式,依附表計算。
第 八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核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主管機關或其他單位已查獲之污染
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
金。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得成立審核小組。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核定獎勵金方式如下: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
第七條所定範圍內核給不同比率之獎勵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主管機關
最先受理之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
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
。
第 十一 條 檢舉人檢舉之內容若無不實之情事,不因檢舉而作成之行
政處分撤銷,而追回其獎勵金。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核給獎勵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
、文書、圖畫、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
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紀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
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提
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
虞者,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對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以每半年核發一次為
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
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主管機關以每期實收罰鍰金
額比率核發。
第 十五 條 經核定核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主管機關應通知檢舉人於
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辦理。
領獎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
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檢舉人逾期未領取者,視同放棄。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