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南市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南市政府主
管之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
施。
第 三 條 學校應設立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獎懲會
任務如下:
一、研擬及修訂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評議學生特別獎勵、大功、大過及特別處置等重大獎
勵及懲處事件。
第 四 條 獎懲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及不公開原則
,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
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
發展。
獎懲會評議學生重大獎懲事件,於評議前,應提供受獎懲
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或
經利害關係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並得經獎懲會決議邀請提案
人(單位)、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
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
者,應更正之。
學生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獎懲會決議,推
派委員三人為之,並於獎懲會會議時報告。
第 五 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獎懲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
情形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六 條 獎懲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務
(教導)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
師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之;必
要時,得遴聘教育、心理、輔導、法律或政治等專家學者,擔
任委員或諮詢顧問。
前項委員,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
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由校
長依第一項規定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獎懲會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七 條 獎懲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並為
會議主席;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
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
獎懲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獎懲會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獎懲會決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決議經過及
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
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獎懲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
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且出席委員應迴避者
,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第 八 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
法律程序處理之結果為據者,獎懲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
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事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
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利害關係
人。
經獎懲會依規定停止獎懲事件之評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
,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 九 條 獎懲會之獎懲決議,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交議
)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
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前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
行起算。
第 十 條 獎懲會作成之獎懲決議,應送校長核定;校長對獎懲決議
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復議,校長對獎懲會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敘明理由變更該結果後核定獎懲決議。
獎懲決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以書面記載事由、結果、
獎懲依據及救濟方式(獎懲決議書如附件),通知學生及其法
定代理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獎懲決議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
法定代理人如有不服,得於獎懲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第 十一 條 獎懲會作成之學生懲處決議,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
並適切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