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本局及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本局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國家賠償事件求償事項之處理。
(三)各所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四)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事項。
(五)關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三、國賠小組置委員七至十一人,均由局長就本局、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遴聘(派)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局長指派;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ㄧ)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法律、地政、測量、土木工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地政、測量、土木工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實務工作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前二款職務之人員。
(四)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四、國賠小組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但本局兼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各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局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國賠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國賠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六、國賠小組行政業務由本局秘書室(以下簡稱秘書室)辦理,所需經費,由秘書室編列預算支應。
七、國賠小組視人民請求賠償事件之情況隨時召開會議。會議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八、國賠小組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意見。
前項因各所國家賠償事件召開會議時,該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相關人員應列席說明。
九、國賠小組對外行文,以本局名義行之。
十、國賠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非由本局兼任者,及依第八點受邀列席提供意見之專家、學者及檢察官,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一、本局或各所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
(一)請求協議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案件,未有合法代理。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前項所定期間經過後,請求權人或代理人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致無從進行協議者,本局或各所得逕行拒絕賠償;惟因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第一項之通知,應載明應補正之事項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
十二、本局有關業務單位或各所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擬具調查結果及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簽會或函請本局秘書室提報國賠小組審議,各所並應另行函知請求權人案件移送本局國賠小組審議。
十三、國賠小組認本局或各所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而決議拒絕賠償案件,應由本局或函請各所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理由書內敘明:「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十四、經國賠小組決議認有協議必要之案件,本局或各所應指定期日,以書面送達協議關係人;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或應由保險公司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加蓋本局或各所印信後送達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本局或各所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五、本局或各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
十六、本局或各所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函送臺南市政府法制處(以下簡稱本府法制處)建檔列管。
十七、本局協議賠償金額在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得由本局逕行決定,逾五十萬元者,本局應於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本府法制處提報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核定。
十八、本局或各所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點之規定者,應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載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定程序,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協議始生效力」。
十九、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得洽請本府法制處協助。
二十、本局或各所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應於十五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本府法制處。
二十一、本局或各所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協議書(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送本府法制處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賠償義務機關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本府法制處辦理。
二十二、各所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經國賠小組決議負損害賠償義務者,比照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