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授予學習成就證書之對象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
社區大學學員,且其學習成就累積已達本辦法規定者。
第 三 條 學習成就證書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學分學程證書。
二、結業證書。
三、終身學習畢業證書。
第 四 條 學員修滿學分學程,經社區大學審核通過者,發給學分學
程證書。
前項發給學分學程證書之規定,每學分學程規劃應修達十
八學分以上,並由社區大學訂定實施計畫,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五 條 學員修滿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經社區大學審核通過者,
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發給結業證書之規定,由社區大學訂定實施計畫,函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學員修滿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經社區
大學審核通過者,發給終身學習畢業證書:
一、參加經社區大學認證之二個以上自主性社團,並修習
共十二學分以上。
二、擔任社區大學志工服務滿一百五十小時以上。
前項發給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之規定,由社區大學訂定實施
計畫,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社區大學應於每學期課程結束後三十日內就發給學分學程
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之名冊,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 八 條 社區大學所提供之學員及課程相關資料,經查證不實者,
註銷其學習成就證書。
學習成就證書如有遺失,社區大學應檢具學員相關資料,
函請主管機關補發。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