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各校),依其所在地,應冠
以臺南市及區之名稱。
第 三 條 各校置校長,承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
之命,綜理校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教職員工。
第 四 條 本規程發布生效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各校依附表分設處、室及組。
各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依下列原則分設
各處、室及組:
一、六班以下:設教導處及總務處。教導處得設教務組及
學務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教導處及總務處。教導處得設教務
組及學務組;總務處得設事務組。
三、十三班至十八班: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及總務處。
教務處得設教學組及註冊設備組;學生事務處得設生
活教育組及體育衛生組;總務處得設事務組。
四、十九班至二十四班: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
及輔導室。教務處得設教學組、註冊設備組及資訊組
;學生事務處得設生活教育組、體育組及衛生組;總
務處得設事務組。
五、二十五班至三十六班: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
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得設教學組、註冊設備組及資訊
組;學生事務處得設生活教育組、體育組及衛生組;
總務處得設事務組及出納組;輔導室得設輔導組及資
料組。
六、三十七班至五十九班: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
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得設教學組、註冊設備組、課程
研發組及資訊組;學生事務處得設生活教育組、體育
組及衛生組。總務處得設事務組及出納組;輔導室得
設輔導組及資料組。
七、六十班以上: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
室。教務處得設教學組、註冊設備組、課程研發組及
資訊組;學生事務處得設學生活動組、生活教育組、
體育組及衛生組。總務處得設事務組及出納組;輔導
室得設輔導組及資料組。
八、各校因實際狀況須調整組別名稱者,報本局核定調整
。
班級數之計算包括普通班、各類特殊教育班、體育班、藝
術才能班及分校班級數。
各校設特殊教育班且同類班數達三班以上者,輔導室得增
設各類特殊教育組。
各校設分校者,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承校長之命,
綜理分校校務。
第 五 條 各處、室之職掌如下: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
、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
資料供應、教學研究及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
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人權民主法治教
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
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及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輔導教師):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
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
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
教育等事項。
各校設教導處者,其掌理事項包括教務處、學生事務處及
輔導室業務。
第 六 條 各校得附設補習學校,其設置依相關法令辦理。
各校得附設幼兒園,其設置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七 條 各校教職員得置之各類職稱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
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辦理。
各校設特殊教育班級者;其員額依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
置標準編列。
第 八 條 各校設人事室者,置主任、助理員;未設人事室者,置專
任或兼任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九 條 各校設會計室者,置會計主任、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
置專任或兼任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十 條 各校校長及教職員之聘任、任用,除會計、人事人員另依
規定辦理外,均依國民教育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公務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護士、護理師及營養師職務,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
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 十一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
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規定。
第 十二 條 各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其參加對象及組成方式由本局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各校應定期舉行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輔導會議,由各
相關處、室主任召集主持,研討相關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設
各項委員會,辦理相關事宜。
第 十四 條 各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校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 十五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