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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助字第1060734458號 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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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分工
    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之策劃、督導、考核、撥
      款及宣導等事宜。
(二)本市各區公所:
      1.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
      2.申請案件所需資料調閱與人員訪視及個案調查。
      3.生活扶助費發放及溢領款項追回。
      4.社政系統動態查報、建檔與資料更正。
      5.配合每年度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
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內人口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二)戶內人口均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
四、申請戶之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府社會局安置外,推定
    其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居住處所內無可供其居住之合理空間、水電等日常居住基本設施或
      其生活所需之個人物品。
(二)就讀國外、大陸及港澳地區之學生。
(三)居住處所破損不堪或已經拆除而不能供實際居住。
(四)經實地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且訪視鄰里查明未居住該址。
五、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任書。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影本(須為含詳細記事之最新資料
      )。
(三)申請人郵局或農會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本府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與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
    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
    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
七、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與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
    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
    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二)國內股票之價值,按調查時上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月平均
      價計算。
(三)其他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按調查時市場交易價格計算。
(四)中獎所得以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經銷商並舉
      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汽車價值應予列算。但非進口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戶得不予
      列算一輛:
      1.車齡逾五年且汽缸總排氣量未超過一千六百立方公分。
      2.非當年度購置之新車,且汽缸總排氣量未超過一千六百立方公
          分,非自用車籍而屬謀生工具。
      3.非當年度購置之新車,且汽缸總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
          供載送家庭中有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罹患特定病
          症、或特定身心障礙人口,且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之車輛。
(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
      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八、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
    動產及不動產)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
    所得,列入動產計算。
      區公所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
      近五年內(含第五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
      前二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九、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
      證明文件。
(二)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
      應檢附最近五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
      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三)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投資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
      附下列證明文件以供審核:
      1.原投資公司已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者,應提供經該主管機關
          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且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完成清結算程序,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公司已停業、歇業、或未開始營業,應提供經該主管機
          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原投資公司最近一年之資產
          列表、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3.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之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原投
          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4.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申請人應檢附交易明細證
          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能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提供之
    資料明顯不合理者,區公所得不予認定,仍依區公所查調之財稅或相
    關資料認定。
十、申請人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
    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學校子女,或為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子女者,認定為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申請戶之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非屬獨自扶養:
(一)與其他家屬同住。
(二)由其他家屬提供住居所。
(三)由其他家屬協助扶養或照顧其子女。
十一、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屬撫卹金。
(二)定期給付之政府給付之相關補償金及賠償金。
(三)定期給付之勞工保險給付。
(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五)定期給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六)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
(七)捐款收入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十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
      如下:
(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
      助不能生活者。
(二)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三分之一以下,且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以下者。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
      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標準,應依其生活情況、所處
    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
十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就業收入,其期
      間為三年。其額度依下列規定核算:
(一)就業收入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以當年度基本工資核算。
(二)依本法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者且非本府扶助之以工代賑者,就
      業收入不計。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存款
    ,其免計入期間、額度限制等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之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三年期間經本府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十四、區公所應於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
      (包含國定假日)公告受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申請,並通知轄內列冊之低收入戶;其不能自行申請者,
      應協助辦理。
      但家庭因遭緊急變故無力生活者,得隨時提出申請。
十五、區公所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成
      員應含公正人士三人至七人參與。小組成員任期二年至四年期滿得
      續聘,出缺時,應補聘任期至原小組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查小組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區公所定之。
十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有欠缺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十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人經實地訪視調查、審核無生活陷困,
      且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或扶養義務人已能
      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核定不予扶助。
十八、生活扶助費之撥付及停止發放:
(一)生活扶助費應按月匯入低收入戶帳戶。但帳戶因故無法撥入,得以
      現金或申請社會救助專戶等方式領取。
(二)申請人未與家庭其他成員共同生活,或有事實足認社會救助款項未
      實際用於照顧家庭成員者,區公所或社會局得為家庭成員之利益,
      將社會救助款項撥入其他申請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帳戶,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置。
(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成員因死亡、失蹤、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戶籍遷出本市、收入財產增加不符本法第四條規
      定,或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入監服刑、依法羈押、拘禁或經轉介
      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其他家庭安置、收容或寄養者,應
      自次月起停止發放生活扶助費並廢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其死亡者,當月應具領之生活扶助費歸屬遺產。
十九、生活扶助費溢領者,由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自送
      達翌日起六十日內,返還溢領金額或按月抵扣全額生活扶助費。
      前項情形,其抵扣金額足以影響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生活所需者,區
    公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人之書面申請,經評估同意調整
    前項之抵扣金額。
      溢領生活扶助之家戶戶籍遷至本市其他區者,並在本市其他區續列
    資格者,由原戶籍地或原發放生活扶助費之區公所,依前二項規定通
    知申請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完成相關程序後,備齊相關文件函請申請人
    目前設籍之區公所進行扣款。
二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檢具佐證文件,通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區公所應依本
      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撤銷死亡或失蹤,及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
      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退伍時亦同。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出監時亦同。
(七)住居所變更、戶籍遷移,或外籍配偶取得本國國籍。
(八)罹患嚴重傷、病或特定病症致不能工作,已逾經醫師診斷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期限者。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遷出安置機構或接受公費安置。
(十一)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訴訟、遺棄訴訟,或前述訴訟業經法院判決
        者。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審核結果之事由。
二十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遷出至本市他區者,應於次日起檢具
        異動後之戶籍謄本向原核定之區公所辦理異動登記,區公所於受
        理異動登記後,應將相關資料移轉至遷入地區公所列冊辦理,必
        要時遷入地之區公所得再行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