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加強臺南市客家文化會館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管理,增進使用效益與推展客家文化及藝文活動,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客家事務委員會。
第 三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為舉辦下列活動之一,得向管理單位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客家戲劇、音樂、舞蹈之教學研習及其他相關之活動。
二、客家文化交流活動。
三、學術性或教育性之研習或演講活動。
四、公益性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單位許可之活動。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二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並於使用日十日前一次繳清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始得使用。
前項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五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舉辦活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保證金外,得免收或減半徵收費用:
一、辦理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之活動。
三、與主管機關或管理單位合辦或協辦之活動。
第 六 條 本場地每日提供申請使用之時段如下:
一、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十三時至十七時。
三、晚間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四、其他經管理單位同意之時段。
申請改期使用或變更使用時段者,應於原定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逾期提出者,管理單位得不予受理。
第 七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管理單位除退還保證金外,得無息退還一部或全部費用:
一、因故不能如期使用,並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管理單位,退還二分之一費用。
二、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或中斷使用時,退還其不能使用期間之費用。
三、申請人無法配合管理單位收回使用改期者,退還全部費用。
第 八 條 申請人應負責本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病患急救、公共秩序維持、設施與設備維護及其他辦理活動時應注意之事項。
管理單位得審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投保符合一定保險金額之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相關保險;申請人並應於活動辦理前將保險契約副本送管理單位備查。
前項保險期間應自場地布置工作時起,至場地回復原狀時止;活動因故改期或延長者,保險期間應配合調整。
第 九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本場地之各項設備、搭建台架及使用燈光、音響或其他外加電力設備,應先經管理單位同意。
二、有設置售票處、張貼海報及其他文宣品之必要者,應於管理單位指定地點為之。
三、場地使用完畢後,應於使用結束後一日內回復原狀並清潔環境。
四、場地設有展示物品者,應自負保管責任。
五、其他管理單位公告應遵守之事項。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器材及設備應善盡保管義務,如有毀損應由申請人於管理單位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或賠償;屆期未修復或賠償者,管理單位得逕自保證金扣抵所需費用,並追償不足之數額。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者,管理單位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活動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二、活動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有損壞本場地所在建築或設備之虞。
四、申請人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保險。
五、申請人未遵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管理單位通知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
六、其他經管理單位認定不宜使用。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管理單位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