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組織編制,並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編制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第 四 條 學校應設下列一級單位,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教務處:辦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教學研究、註冊事務、教具圖書資料、招生與升學作業、學習輔導、特殊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辦理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營養保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總務處:辦理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工友管理、物品採購、營建修繕、財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輔導處(室):辦理學生輔導與諮商、資料建立與管理、生涯輔導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圖書館:辦理技術服務、資訊媒體、讀者服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學校得設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及其他相關事項。
學校得設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辦理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教育及其他相關事項。
學校得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調整各處(室)、館、部之掌理事項。
第 五 條 學校一級單位設下列二級單位(組)辦事:
一、教務處:得設教學、註冊、設備、試務、課務、實習及就業輔導、實驗研究各組。
二、學生事務處:得設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各組。
三、總務處:得設文書、庶務、出納各組。
四、輔導處(室):得設輔導、資料各組。
五、圖書館:得設技術服務、讀者服務、資訊媒體各組。
六、設有進修部者:得設教務、教學、註冊、學生事務、生活輔導、衛生、實習輔導各組。
前項二級單位(組)之總數,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八班者,以十四組為限;四十八班以上者,以十五組為限。
前項班級數計算基準為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之學校總班級數。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二級單位(組),不受第二項規定限制:
一、附設國民中學部者,國民中學部未達二十五班,得增設一組;二十五班以上,得增設二組。
二、附設國民小學部者,國民小學部未達二十五班,得增設一組;二十五班以上,得增設二組。
三、設有進修部者,進修部未達十班,得增設二組;十班以上未達十六班,得增設四組;十六班以上,得增設五組。
四、學校辦理特殊教育班達三班以上者,得增設特殊教育組。
第 六 條 學校置教師、專任輔導教師、導師、秘書、主任、部主任、組長、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員額編制及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方式,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編制標準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第 七 條 學校置幹事、技士、助理員、技佐、管理員、書記等職員及專任運動教練、救生員或運動傷害防護員;其員額編制,依編制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置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等醫事人員,其員額編制,依編制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第 八 條 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並得置組員、助理員或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九 條 學校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其設會計室者,置主任,並得置組員、佐理員或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十 條 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者,其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國民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學校應擬訂員額編制表,報請本府核定;本府應將本準則及各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轉請考試院備查。
第 十二 條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校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十四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