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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有古蹟參觀及停車場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20415702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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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收取本市公有古蹟之參觀與停車場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營運、維護及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市公有古蹟,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憑證參觀之收費基準及適用對象如下:

一、全票新臺幣七十元:一般參觀者。

二、 半票新臺幣三十五元:

(一)外縣市在學學生。

(二)年滿六十五歲者。

三、團體票新臺幣六十元:三十人以上團體之成員。

優惠票新臺幣五十元:合法設立之旅行業者、設於本市合法登記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主管機關認定有助於推廣本市觀光旅遊之團體一次申請三千張以上。

優惠票之使用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已核發之優惠票,持有者不得要求退回。

優惠票得限制使用期限;使用逾期之優惠票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票價補其差額。

第 四 條  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憑證免費參觀:

一、設籍本市。

二、年滿七十歲或六歲以下。

三、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

四、持有志願服務榮譽卡之志工及本市在學學生。

五、帶團參觀本市公有古蹟之導遊人員。

六、本市各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之服務人員。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公告之對象。

第 五 條  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憑證參觀本市公有古蹟之優惠基準及適用對象如下:

一、半票新臺幣三十五元:在學學生。

二、免費參觀:

(一)六歲以下者。

(二)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

第 六 條  本市公有古蹟停車場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