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府為加強本市各醫療機構管理,提高醫療服務品質,保障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設臺南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衛生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市長或其授權人員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醫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醫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現任或曾任本市醫院院長或各類醫事人員公會之幹部。
(二)法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三)實務從業人員,應為前二款規定以外之人員,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前項委員中,法學專家學者及實務從業人員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會議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五、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
七、本會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八、本會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構)派員列席。
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衛生局醫事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幹事二人至四人,辦理本會行政(幕僚)作業,由本府衛生局醫事科人員兼辦。
十、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