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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研綜字第1120588641號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研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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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本府與所屬各機關、單位及學校(以下簡稱機關)人員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所獲資訊廣泛流通,以利公眾共享,特訂定本要點。

二、機關以政府經費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從事考察、進修、研究、實習、視察、訪問、開會、談判、表演、比賽、競技、洽展、海外檢測或其他相關活動(以下簡稱活動)之人員,除活動屬機密性質者外,應依本要點提出報告。

三、報告格式應依附件一規格製作,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摘要:三百至五百字。

(二)活動人員名單。

(三)緣由或目的。

(四)過程:行程內容及辦理之公務。

(五)心得:國外或大陸地區採取之制度或措施與我國或本市現行制度或措施之比較分析。

(六)建議:可供我國或本市採行事項及改進具體措施,並逐項分別敍述。

(七)效益:活動實質成效之評估。

四、活動人員應於返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撰寫報告。

(二)將報告併同附件二審核表及附件三建議事項採行情形表陳核,並會辦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列管。

(三)經核定後將報告電子檔轉換為PDF檔傳送至研考會。

二機關以上組團或活動人員為二人以上者,其報告應共同署名提出。

第一項期限及完成事項,由活動主辦機關負責追蹤及統籌處理。

前項活動主辦機關,於二機關以上組團時,為支應較高比例政府經費之機關;其支應經費相同者,由機關協調定之;無法協調者,由研考會簽陳本府決定之。

研考會應將報告登錄於本府全球資訊網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專區。

五、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報告及附件,應按活動人員之最高層級,依下列規定核定:

(一)本府各級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以上層級:由本府核定。

(二)非本府各級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以上層級:均屬同一機關者,由該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核定;分屬不同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核定。

(三)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教職員層級:由本府教育局核定。

六、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還活動人員修正:

(一)不符原核定活動計畫。

(二)以外文撰寫或僅以所蒐集之外文資料為內容。

(三)內容過於簡略或未涵蓋第三點所定事項。

(四)抄襲或其他侵權情事。

(五)引用相關資料未註明資料來源。

(六)未依附件一規格製作。

七、活動人員逾越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期限者,由所屬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逾一個月:書面糾正。

(二)逾二個月:二年內不得核派出國。

(三)逾三個月:申誡且二年內不得核派出國。

(四)逾六個月:記過且二年內不得核派出國。

八、報告著作財產權除另有約定外,歸屬本市,其管理由活動主辦機關為之。

九、機關就活動計畫,得辦理報告知識分享。

十、報告具重要價值且確實可行者,機關得據以研提實施計畫或列入年度施政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