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處理、防火教育宣導得設防災教育館、消防史料館及防火管理人之管理與組訓等事項。
二、災害搶救科:火災搶救計畫、火災搶救業務、立體救災作業、化學災害配合搶救、其他重大災害配合搶救之規劃、策辦、督導事項、消防人員火災搶救之安全管理與推動事項及其他有關災害搶救、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及消防教育訓練課程教材、教具之編撰、策劃與執行、得設車輛保養場,辦理救災車輛、器材、裝備保養及維護等事項。
三、緊急救護科:緊急傷病患救護系統、救護技術、大量傷病患救援協助策劃與執行、緊急救護業務規劃、督導、考核及衛生醫療機構之聯繫、協調、緊急救護人員訓練等事項。
四、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
五、民力運用科: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考核、管理運用及民間救災組織之整合、訓練與管理運用等事項。
六、災害管理科:災害防救體系及相關政策之策劃與推動、災變時統籌應變與協調各單位、颱風與地震之防災宣導、教育與應變對策之規劃與推動、整合防救災資源等事項。
七、危險物品管理科:公共危險物品管理、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爆竹煙火管理、燃氣熱水器承裝業管理及防範一氧化碳中毒、危險物品舉發裁處等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八、督察室:消防人員勤務之規劃督導與管理考核,消防人員執行勤務傷病之急難救助、慰問及其他有關勤務作為之督察、違失案件查處等事項。
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消防事故、突發事件及民眾報案處理之通報、指揮、調度;各項救災救護執行統計分析及各所屬單位勤務規劃、執行、督導與考核暨資、通訊業務處理、規劃管理與公共關係等事項。
十、秘書室:出納、採購、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廳舍營繕、研考、文書、檔案、文稿收發繕校、印信、法制、後勤整備、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中心之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督察、技正、專員、股長、場長、督察員、科員、技士、護理師、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五 條 本局為辦理救災、救護、消防安全檢查及為民服務事項,得依轄區特性及業務需要,設救災救護大隊;下設組、中隊、分隊。各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中隊長、組員、副中隊長、分隊長、小隊長、隊員。
第 六 條
本局為負責執行重大災害人命救助,設特搜大隊,下設組、分隊。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組員、分隊長、小隊長、隊員。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九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十三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大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 十四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十五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