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南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事務,
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縣庫經管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
局)為主管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件代之
。
第 3 條
本府依據省縣自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擬定縣庫代理機關並送請臺南縣議會
核定。
縣庫代理機關以本府所在地為總庫,縣境內其他地區者為分庫或代收稅款
處。縣庫代理機關得視需要,經財政局同意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
稱代辦機關)代辦,代辦庫務之責任,仍由縣庫代理機關承擔。
本府各機關、學校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
之保管事務均應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第 4 條
縣庫代理機關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以存款方式處理;縣庫代
理機關因縣庫與本府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
第 5 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
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縣庫代理
機關辦理之。
前項各機關係指本府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之機關、學校及所屬分支機關
。
第 6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項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報經財政局核准者,其收入。
第 7 條
各機關對於額定零用金及其他依法令許可之經費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
支用。
第 8 條
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並通知審計機關。
第 9 條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府在縣庫代理機關設置縣庫存款戶集中管
理運用。
專戶存管款項因業務需要,經財政局同意得轉存其他金融機關孳息。
未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存入縣庫存款戶集中
管理運用。
第 10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向縣庫代
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繳納。繳款書應包括收據、報核、報告、通知、存根等
五聯。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收款後,應在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
印章,並將所收款項轉解縣庫存款戶。
依前條規定歸入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其
繳款書應加具證明聯一份,送財政局登記,作為辦理支付及查對餘額之依
據。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稅
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各級公庫及稅捐機關辦理各項稅款解繳之有
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駐
收人員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附同繳款
書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
第 13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縣庫之各
項收入,應使用財政局印製之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填寫錯誤或
遺失,應專案通知財政局註銷。
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應按月報送財政局查核。
第 14 條
各特種基金應以專戶存入縣庫為原則,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局同意者得存
入其他金融機構。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
戶存管。但不同性質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
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報財政局核備。
專戶存管款項,財政局得視實際需要簽會業務主管單位報本府核定後統一
調度運用。其專戶原有計息者,得予付息。
第 15 條
縣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期依下列規定與收入機關對帳:
一、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款日報,附
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如發現差額時應由收入機關通
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日報表
,附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本府主計室(以下簡稱
主計室)、財政局、審計機關查核,並於每月終了填具縣庫存款戶收
入月報表,分送主計室、財政局及審計機關核對。如發現短繳或短收
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第 16 條
財政局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款
項,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應查
明情節,依契約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 17 條
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
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期限
內清繳之。
第 18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
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
政局,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第 19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
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 20 條
財政局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直接
付與政府債權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之支出。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及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指定轉發之金
融機構或其指定人員代領轉發之款項。
第 21 條
財政局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與支用機關辦理核對:
一、財政局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期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轉
帳訖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財政局應於月終列印支用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餘額表,附具庫款支付
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如發現差額
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第 22 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由財政局代為轉繳
者外,應由收入機關或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繳款人持向收款之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查明辦理退還。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
目內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
列帳。
為便前項驗對,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各機關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在未解繳縣庫存款戶前發現錯誤,應予退還
者,應在其所收款項內辦理退還,並列入會計報告。
第 23 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當年度(含以
前年度歲出應付款)者,應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
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縣庫;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繳入當年
度雜項收入科目繳還縣庫。
第 24 條
財政局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辦理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
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25 條
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填
具支出收回書,將餘款繳還縣庫。
第 26 條
縣庫代理機關經辦縣庫業務,本府得派員查核。
第 27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庫受損害者
,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縣庫代理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支
付,致縣庫受損害者,縣庫代理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 28 條
非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各機關應就其出納及保管事
項,編造各種會計報告分送主計室及財政局查核。
第 29 條
縣庫代理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應由各地分庫或代辦
機關,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物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物核對清
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物餘額表
,轉報總庫及財政局備查。
第 30 條
鄉(鎮、市)公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縣庫支票管理要點由財政局另訂之。
第 32 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財政局另訂之。
第 3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