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定訂之。
第 2 條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由鄉(鎮、市)公所定送經鄉(鎮、市)民代
表通過後,報請台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
第 3 條
村(里)區域之界,除情形殊者外,依下列原則劃分之:
1.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2.路、巷、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3.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第 4 條
村(里)之編組原則,依下列規定:
1.密集式大樓住宅地區,戶數為一千八百戶至三千戶。
2.交通方便人口集中地區,戶數為九百戶至一千八百戶。
3.交通方便但人口分散地區,戶數為四百戶至一千二戶。
4.山區交通不住戶分散地區,戶數為三百戶。
5.村里內有興建大批集合住宅、社區,預料近期內將有戶口遷入增加至九
百戶以上,得預村(里)。
第 5 條
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編組:
1.界線有爭議者。
2.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3.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4.區域與天然形勢觸牴過甚,交通困雜者。
5.村(里)內戶數稀少或過多,有調整必要者。
6.其他情形特殊者。
第 6 條
鄰之編組及調整原則,依下列定:
1.人口密集地區,戶數為二十戶至一百戶。
2.人口分散地區,戶數為十戶至七十戶。
但情形特殊,經附具圖說報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原已設置之鄰,不符
前項各款之原則者,得辦理調整。
第 7 條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
,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村(里)行政區域需調整者,塵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
成,並於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第 9 條
村(里)、鄰編組及調整,鄉(鎮、市)公所應將下列有關調整資料一式
三份報請本府核定:
1.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案。
2.調整前後之村(里)、鄰行政區域略圖。
3.調整計畫書。前項第三款調整計畫書內容應包含村(里)、鄰調整前後
鄰別及戶數、增減鄰數、預定實施日期。
第 10 條
被調整之村(里)、鄰,其村(里)、鄰長仍依原行政局域行使其職權至
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 11 條
鄉(鎮、市)公所辦理村(里)、鄰編組之調整,應編列經費交由戶政事
務所辦理相關事宜。
第 12 條
村(里)編組及調整實施後,鄉(鎮、市)公所得視情況需要於重要地點
設立明顯固定之界標。
第 13 條
村(里)、鄰編組及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有財產應
一併移交。但人民合法權益,不因調整而變更。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