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志續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文化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纂修台南縣志,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纂修人經洽定簽訂合約後,須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成。


第 3 條
本志稿之纂修,除地理志採用地理學之記述外,餘皆以史法為之。


第 4 條
纂修字數以及損益大旨,當按實際情形臨時議定之。


第 5 條
纂修之志稿,本會有修改權。


     第 二 章 書例
第 6 條
本志稿之編纂,側重語體文,為便於閱覽起見,行文務求簡易明曉,惟援
引之文字典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本志稿之行文不論翻譯、方言或其他原由,致不合吾國行文語法或慣例者
,悉以修正或潤色之。


第 8 條
本志稿章節之排比、志之下為篇、篇之下為章、章之下為節、節之下為項
目、項目之下可用數字自由標示,為求其整齊一律,概不得使用非漢文之
數字。


第 9 條
本志稿採取新式標點符號,為配合印刷便利計,標點一律置於行列中間。


第 10 條
本志稿一律採用楷書,依規定為上下直行,由右而左書寫,至於每段開始
之首行,則參酌慣例,率降低二字排列,至所有簡筆字禁止使用。


第 11 條
本志稿行文中之附註、說明以及插行註腳,為節省及美化篇幅,率以雙行
小字書寫。


第 12 條
本志稿援引他書原文或某人原語,其插敘於正文行間者,須一律加提引號
,依次序應用,其獨自為段者,可不用提引號,但須降低二字書寫。以示
與正文有別。


第 13 條
本志稿之纂修,依史志固有體例,採用統一凡例。


第 14 條
本志稿之譜表,為配合行文,悉以漢文數字上下直行,由右而左排比為準
,並須註明單位及資料來源。


第 15 條
本志稿所有之援引、論案以及數字,均須註明出處,俾便考按。


第 16 條
本志稿之標語、說明或利用空白及其他特殊情形,必須橫書時,均須由右
向左書寫。


第 17 條
本志稿之纂修,限用毛筆及藍黑二色鋼筆書寫,並限用本會稿紙。


第 18 條
本志稿如有援引譯文以附註原文為原則,其文字冗長不便兼載者,則須詳
註出處。


第 19 條
本志稿之行間排比務求適當減少空白,節省篇幅,以期整齊美觀。


     第 三 章 書時
第 20 條
本志稿記時,悉用歷代本國紀元,其不關國際事件者,一律不註公元,惟
大事記係以年代排比為段,依近時通例,其每段之標題年數,則一律註以
公元。


第 21 條
日人據台時期,率用本國紀元,為便利推算起見可括弧註以日人紀元。


第 22 條
依政府規定,日人據台時期,率稱:「日據時期」不得以「時代」例之。


第 23 條
本志稿記時,須符合歷代所用曆法。如清代用夏曆,即不得改用公曆書之
。民國用公曆亦不得以夏曆書之。並不得有夏曆書年,公曆書其月日之記
述。


第 24 條
本志稿對公曆之記述一般稱謂,有「陽曆」、「西曆」、「西元」、「公
元」之殊。今依內政部規定,悉以「公元」行之,對夏曆之稱謂:亦有「
農曆」、「舊曆」、「陰曆」之別,今斟酌名實,率以「夏曆」書之。


第 25 條
本志稿之記時,為便於考按,一律冠以年號,而同段之內,文氣可以貫注
者,始得酌予省略。


第 26 條
本志稿有關年月日時之記載,皆應依數字直書,不得以「干支」及「朔」
、「望」、「晦」等類文字代之,其有引述文獻或附註「干支」於歲時之
下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書地
第 27 條
本志記載之範圍,依吾國固有史志體例,悉以現轄疆域為準。


第 28 條
本志稿記述歷代「地望」建置等類之名稱,須符合其歷史過程。如清代之
「大加蚋保」雖係今台北市地區,但不得以台北市名之。餘可類推。


第 29 條
古代之地望以及現行之較小地名,已難為大眾所通曉者,須於下註明現行
地名或其疆域隸屬。


     第 五 章 書人
第 30 條
本志雖為地方志,具有歷史性,依固有體例,除 國父暨當代最高元首外
,皆直書其姓名或直書其官銜及姓名,並不得加以尊稱及客氣語或以地名
綽號等代替姓名。


第 31 條
依吾國固有史志體例,對歷代之帝王可逕書其廟號,以代替其姓名。如李
世民稱唐太宗、朱元璋稱明太祖等是, 餘類排。


第 32 條
依固有體例,本志稿之人物傳記,必須詳其時代里籍,若缺而弗考者,應
加說明。


第 33 條
本志稿人物傳記,若共隸於同一標題下者,必按時代先後為序,依次敘述
,不得年次倒置。


第 34 條
本志稿對流寓及外籍官績之傳記,以其在本省之功業為主,其經歷可及本
省以外,但不必詳述。


第 35 條
參酌吾國固有史志體例,本志稿之人物傳記,率以「蓋棺論定」為準,生
人概不記述,依地方志書纂修辦法並不得稍涉冒濫,凡泛述虛詞全無事實
可憑者,不論美惡,悉刪除之。


     第 六 章 正名
第 36 條
本志之善惡褒貶,悉依歷史上之民族國家立場為出發點,合者褒, 背者貶



第 37 條
本省山胞之稱謂,至為紛繁,尚無至當不易之名,本志既為政府史書,自
應依政府書名及內政部指示,以「原住民」或「山地人民」稱之。如昔年
之居「平埔」者,即以「平埔族」名之。但因敘述之需要,必須援引「番
人」舊稱時,應加提引號,以資區別。


第 38 條
通俗對民族之稱謂,頗不一律,有「華人」、「漢人」、「唐人」之殊,
依內政部指示「華人」一詞,非我本有稱謂,悉應刪除,而以「漢人」、
「國人」等詞正之。如有援引該詞之必要,應加提引號以別之。


第 39 條
本志依固有史志體例,凡善惡行為,苟與史實有關者,皆應翔實直書。


第 40 條
本志稿對地望、機關、官銜等類之專門名稱,不得予以繕寫簡稱,以便考
按。


第 41 條
依內政部指示:凡敘述日人據台時期之機關名稱,應冠以「日」字,敘述
日人名稱,應冠以日人,凡日人當時所稱之國語,均一律易為「日語」,
其他類此可藉以類推,不必存其原有稱謂,免致混淆。


第 42 條
依內政部指示:台灣為我國之一省,而非特殊地區,對本地區之稱謂,應
儘量採用本省二字,在轉述其他文獻必要時始得用「台灣」二字。其對本
國之稱謂,亦猶是,如云「中國大陸」「中國海岸」亦應以「我國大陸」
「我國海岸」等詞正之。


     第 七 章 筆削
第 43 條
本志稿行文立論,須基於國家民族利益,並遵循現行國策,違乎本旨者,
悉刪除之。


第 44 條
本志稿對綿述史事,如有缺略舛謬,混淆牴牾,重複贅句等情,悉予以違
當之增刪或修正之。


第 45 條
本志稿之行文,有為文藝或演藝性質之描寫,宣染襯託,有謬史志之體制
者,悉予刪除或改正之。


第 46 條
有關迷信之記載、無稽之傳說,其不關史事者,悉刪除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吾國固有史志體例,以及內政部審查意見書為
準,其有特殊問題,專案報請核示。


第 48 條
本會對外特約纂修人員聘約,另行訂定之。


第 49 條
本辦法呈報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