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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客家文化會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民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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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南市客家文化會館場地之使用管理
、使用效益及推展客家文化、藝文活動,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
款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民政處(以下簡稱本處)。


第 3 條
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本府申請使用本會館之場地:
一、舉辦有關客家文化之戲劇、音樂、舞蹈教學研習及具文化性之其他活
    動。
二、舉辦客家文化交流活動。
三、舉辦學術性、教育性研習或演講活動。
四、辦理國民禮儀等公益性質之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第 4 條
申請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使用目的不符前條各款規定。
二、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三、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四、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使用核准,而其使用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
其許可,並命回復原狀。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使用本會館一樓至四樓之場地舉辦活動者,至遲應於使
用前二十日,填具申請書向本府提出申請,並自預定使用日前十日一次繳
清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始可使用。
前項收費標準依臺南市客家文化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本市各級機關
及學校申請使用者,總費用(含空調費、場地清潔費)予以五折收取。
本府舉辦客家日及客家文化相關活動者免予收費。


第 7 條
本會館使用時段分為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至十七時及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三種,晚間不得超過二十二時。經許可使用之時間,情形特殊者,本府得
變更之。
申請使用本會館各場地者,每場次以四小時為基數,連續使用期限最長不
得逾七日,屆期須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二日前另行辦理申請。
使用時間變更者,應另行申請。


第 8 條
申請使用經核准,其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
情退還繳納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一、因不可抗力,如風災、地震、空襲等,致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時,無
    息退還保證金及無法使用期間之總費用(含空調費、場地清潔費)。
二、本府因特殊需要(政府舉辦之活動)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申請人
    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得廢止原核准處分,並無息退還保證金及無法
    使用期間之總費用(含空調費、場地清潔費)。
三、申請人因其他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使用前三日以書面通知本府者
    ,退還保證金及無法使用期間之總費用(含空調費、場地清潔費)二
    分之一。


第 9 條
使用本會館公物設備,應注意維護,毀損者應按實價賠償;情節重大者,
二年內不得申請辦理活動。
申請人使用本會館之各項設備或須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本府同
意。違反者,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10 條
申請人需張貼標語、海報宣傳時,應在本府指定之地點為之,並於活動結
束後立即回復原狀。


第 11 條
申請使用本會館舉辦之各項集會或活動,申請人應善盡場地維護、清潔之
責,申請人應於活動結束後一日內回復原狀交還管理機關,如有損壞,應
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於三日內修復者,本處得逕行修復,所需
經費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追償之。


第 12 條
本會館各場地之費用,向本處繳納,委外期間應向委外單位繳納,收入經
費依本府市庫繳納作業程序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