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案之審議
工作,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八條規定,特設臺南縣溫泉開發許可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臺南縣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案之審議。
(二)臺南縣溫泉開發許可內容變更申請案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六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
人,由副縣長及祕書長兼任,其餘十三名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員
額聘(派)任兼之:
(一)水利工程專家學者二人。
(二)應用地質專家學者二人。
(三)環境、水土保持等相關專家學者二人。
(四)本府觀光旅遊處代表一人。
(五)本府農業處代表一人。
(六)本府工務處代表一人。
(七)本府地政處代表一人。
(八)本府城鄉發展處代表一人。
(九)本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十)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至三款之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任兼之。但代
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行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本會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有關機關及人員列席,並參與實地勘查。
四、本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由本府水利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
理本會業務;行政人員數人,由本府有關人員派兼之,以襄助執行祕
書處理業務。
五、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審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審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審議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六、本會為審議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或變更案有關事項,得推派委員或商請
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
員指定一位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未指定時,由二位副主任委
員商定其一擔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八、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委員出席人數過半數者,始得開會;決議需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九、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本府依溫泉法及溫泉開發許可辦法規定程序辦
理。
十、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
交通費。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水利處年度相關預算中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