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點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便民服務,辦理跨所申辦登
記案件(以下簡稱跨辦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要點適用於下列登記之案件:
(一)抵押權全部塗銷、住址變更、更名(限自然人經戶政機關
辦竣姓名變更者)、建物門牌整編、書狀換給及更正(限
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門牌等錯誤經
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登記。
(二)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其他經本府同意實施者。
第三點 各所應將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以下簡稱地政系
統)之土地登記系統及案件管理系統之使用權限開放供其他所使
用,各地政事務所收件、審查、登記、校對等相關作業人員應依
規定申請使用權限,於核准權限內使用。
第四點 各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跨辦案件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跨辦案件收件完畢,由受理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受理所)出
具登記案件收據予申請人。
資料管轄所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管轄所)應於每星期一每將
跨辦案件之收件清冊,透過本府地政處地籍管理科交換予各受理
所。
第五點 跨辦案件由本府統一訂定跨所登記收件字,由受理所於管轄所之
地政系統辦理收件,並由地政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依序自動給號
。
第六點 跨辦案件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前項款項有應予退還之情形者,由受理所辦理。
第七點 跨辦案件如須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資
料,應由受理所填具「地籍資料調案單」(如附件一格式)以傳
真方式向管轄所聯繫傳遞,並即以電話聯絡,管轄所於接獲受理
所調案單時應以最速件方式將該資料回傳受理所。
第八點 跨所申請登記案件收件後,審查人員發現需併案辦理更正登記者
,除本要點第二點第一款之更正登記及登記名義人流水編號更正
登記外,應由管轄所辦理。
第九點 案件經審核後,如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
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駁回通知書並應註
明不服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第十點 受理所審查無誤後應即辦理登記,如需繕發權利書狀者,由受理
所產製列印及鈐蓋受理所首長職銜簽名章。
第十一點 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全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由受理所歸
檔備查。相關異動清冊、異動檔之產製與保管,由管轄所辦理
;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由受理所產製列印。
第十二點 各所於收受土地登記異議文書(以下簡稱異議書)時,應儘速
以傳真方式向其他所聯繫傳遞,並即以電話聯絡。
各所於接獲前項異議書時,應即按收文程序辦理,並查詢案管
系統。
異議標的如已受理相關案件收件,受理所應即傳真回報異議文
書收受所(以下簡稱收受所),並審查為案件准駁之處分後,
以公文逕復異議人並副知其他所;收受所將受理所傳真回報文
件附案以公文程序處理之。
異議標的如未受理相關案件收件,其他所應於異議書內簽註「
未受理相關案件」字樣及承辦人姓名、時間,即傳真收受所。
收受所再以公文函復異議人及副知其他所,並將其他所傳真文
件附案存檔。(如附件二流程圖)
第十三點 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應辦理更正或塗銷登記者,由受理所辦理。如因而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受理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四點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
者,由受理所辦理。
前項業務,遇申請人跨所申請者,依行政程序法辦理。
第十五點 跨辦案件處理時限,依「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土地
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所訂各申請案件項目處理期限辦理,必
要時得酌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