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061057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民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回饋臺南市殯儀館(以下簡稱殯儀館)鄰近地
區,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回饋之鄰近地區為本市南區大林里、大恩里、大忠里三里
(以下簡稱各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回饋經費,應按殯儀館最近會計年度,館內各項收費實際收
入決算數百分之五提列。


第 4 條
回饋經費,由本市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
後,撥付本市南區區公所(以下簡稱南區區公所)依使用計畫支用。


第 5 條
各里應於年度初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由里辦公處報請南區區公所核定
並依計畫辦理。使用計畫變更或辦理計畫外之臨時或特殊事項時,亦同。


第 6 條
各里經費支出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經費核銷時應檢附原始憑證
及收據向南區區公所辦理。每月支用之相關原始支出憑證及使用計畫書,
應於次月連同支用明細表送本所辦理核銷,以憑送審計室審查。


第 7 條
各里對於回饋經費之使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使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之綠化、美化、社會福利、人文建
    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建立地方特色。
二  里民健康保健及文康、體育、藝文、宗教活動、敬老慈幼、外縣市觀
    摩活動。
三  使用於資本門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