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依法向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設立許可之老
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 3 條
機構應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儲存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擔保其營運。
前項定期存款金額於營運期間,應維持許可床位數乘以新台幣一萬六千元
以上之數額。
第一項定期存款證明連同金融機構對帳單,應隨時備妥供本府查核。
第 4 條
機構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應提出以負責人名義儲存並符合前條規定之存款證
明文件。
機構於設立許可後,應於一個月內將前項定期存款人名義變更為機構。
第 5 條
本標準施行前許可設立之機構與本標準之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標準於施行
後六個月內辦理改善。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