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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原臺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志工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B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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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遴聘及管理消費者服務中心(以下簡
    稱本中心)志工,以提昇消費者申訴案件服務品質,確保消費者權益
    ,落實消費者保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遴聘志工若干人組成志工團,協助本府推動消
    費者保護相關業務。
    本中心志工應遵守志願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義務。
    志工團運作須知由本府另定之。


三、本中心志工得互推一人為團長,綜理團務,一人至二人為副團長,襄
    助團長處理團務,團長、副團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


四、本中心得不定期公開召募、遴聘具消費者保護常識、良好服務態度、
    受有基礎訓練結業,且願意每週至少服務三小時以上者為志工。


五、志工經參加本府舉辦之特殊訓練結業者,得由本中心試用三個月,試
    用期滿並完成教育訓練者,由本中心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六、本中心志工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七、本中心志工為無給職。但本府應依志願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意外
    事故保險。


八、本府每年得辦理一次志工之獎勵,發給獎狀或獎品,獎勵項目如下:
(一)服務獎:熱心服務滿一年者以上,且全年出勤缺席未超過三次者。
(二)全勤獎:服務熱心,全年出勤未缺席者。
(三)愛心獎:服務滿三年且服務時數滿三百小時以上者。
(四)特別獎:其他特殊事蹟足堪獎勵者。


九、本中心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並勸告無效者,得予解聘:
(一)未依本中心志工輪值表值勤者。
(二)未確實填寫值勤紀錄者。
(三)未遵守志願服務法第十五條志工之義務者。
(四)違背本中心宗旨、破壞本中心榮譽或市府形象者。
    志工試用期間有前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本府得解除其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