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義勇人員(包括民防大隊人員、
義勇警察大隊人員、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人員、義勇消防人員)之福利互助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其組織另定之。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3 條
本縣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 5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人。
二、配偶。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父母。
五、兄弟姐妹。
六、祖父母。
七、互助人生前參加互助機關。
前項第三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未成年,其應領之補助費,由其法定代理
人具領。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隊及停止
第 6 條
本縣義勇人員應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
同互助資料卡送本會。
第 7 條
互助之參加或退隊及停止,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
第 8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除經處分勒令退隊者外,入隊自繳之互助金全
額退還。
第 四 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9 條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按互助人數,每人每年由本府編列七百元,於每年一
月送繳。
二、互助人本人負擔部分:每人每年一百元,於每年一月送繳。
三、互助金孳息收入。
四、社會熱心人士捐助。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本會設立互助金專戶保管運用。
第 10 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編組、退隊或停止互助之互助,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及互助經費計算表、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
送本會。
第 五 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第 11 條
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12 條
福利互助補助標準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
療費用自付額百分之七十,互助人全年補助總額合計以一萬元為限。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補助六萬元,半殘廢補助三萬元,部分
殘廢補助二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補助八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補助一萬元
,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補助一萬元。
四、退隊互助:參加互助期間退隊者,退還入隊以來自繳部分互助金全額
。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退還。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及金馬地區設有
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及已滿二十歲而在學
無職業或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
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而言。
第 13 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其補助標準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者,補助醫療費用自負額全額。但不得超過三十二萬元
。
二、全殘廢者,補助二十四萬元。
三、半殘廢者,補助十二萬元。
四、部分殘廢者,補助八萬元。
五、死亡者,補助三十二萬元。
互助人因執行同一任務致生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其補助僅能擇
一請領。
第 六 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 14 條
申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照屬實後,得先行墊付
。
第 15 條
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者,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勞保特約醫
療機構為限。但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及其他需予急救之重大傷病得
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自付之醫療費用,同意依互
助規定補助。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
辦。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一、整形、整容、自殺及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超過本自治條例補助標準之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再申請診療者。
第 17 條
互助人罹患疾病或遭遇傷害,經醫治終止後,成為殘廢者,得依照公教人
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請領殘廢互助補助費。
前項成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之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在症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
定成殘時,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本病患已終止醫療之時。
第 18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兄弟
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
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費以
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19 條
各項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其申請重大傷病住院
醫療互助補助者,自出院之次日起算。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者,以放棄權利論。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