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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菸害防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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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菸害,維護市民健康,特依地方制度
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市菸害防制事項,除菸害防制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


第 4 條
本市菸害防制,應由主管機關逐年訂定目標,分期達成。並應致力於成年
人吸菸盛行率之降低,以及兒童及青少年吸菸問題之改善與解決。


     第 二 章 吸菸行為人之限制
第 5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主管機關每年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對菸品販賣業者是否遵行前項之規定
進行測試,並公布結果。
菸品販賣業者經前項測試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對其開立勸導單,加強輔
導。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孕婦菸品。
孕婦吸菸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戒菸並施以適當之衛生教育。
前項規定事項之執行,醫療院所應協助之。


     第 三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 7 條
本市轄區內之下列場所及空間,全面禁止吸菸:
一、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公園。
二、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古蹟。
三、航空站之室內場所。
四、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商圈,其營業場所及公共場所。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街道,其營業場所及公共場所。
六、法定禁菸場所必經之出入口及其三公尺以內之區域。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法定禁菸場所及空間,應於所有入口處或其他醒目位置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 8 條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違反前項規定不聽勸阻者,主管機關應施以適當之衛生教育。


第 9 條
於法定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室,該場所負責人及其使用
人員應予勸阻。
於前條之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0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經主管機關三次處罰者,應令其接受衛生教育。


第 11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12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三次書面勸導仍未改善者,處場所
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13 條
室內公共場所依法得設置吸菸室者,其設置方法、面積及設施違反菸害防
制法令之規定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