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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原臺南縣演藝團體獎勵設立登記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B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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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本縣演藝團體設立,促進本縣演
    藝活動發展,使其發揮文化之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演藝,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網路播映以外之音樂、
    戲劇、舞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三、本要點所稱演藝團體,指經本要點所組織之團體,其以演藝為職業之
    個人成員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以演藝為興趣之個人為成員者,為業
    餘演藝團體。


四、演藝團體團址設於本縣,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得向本縣文化
    處(以下簡稱本處)申請核發登記證。


五、演藝團體申請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各二份:
(一)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組織狀況。
(三)團長身份證明、學歷證件影本。
(四)設備清冊。
(五)經費來源。
(六)演出企畫書。(成立宗旨、目的、訓練演出計畫、課程表)
(七)演職員名冊。
(八)團址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租屋請附
      六個月租賃契約)。
(九)未成年者,參加演藝團體,則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六、演藝團體書面資料符合規定,本處、消防局將擇期會勘並安排試演,
    經審核通過發給登記證。


七、演藝團體登記團員人數規定如下:一般團三人以上,戲劇、舞蹈團十
    五人以上,掌中劇五人以上;以上人員不含團長、主計、行政人員。


八、演藝團體登記後,表演項目、團址、負責人有變更時,應向本處申請
    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覆登記。登記證應
    於每年十二月期間至本處辦理查驗,方得繼續使用。連續二年未按時
    查驗且無具體事由者,得註銷其登記證。


九、本府對於演藝團體登記二年以上,組織建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獎勵之:
(一)推行文化教育績效卓著者。
(二)宣揚文化有特殊貢獻者。
(三)對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優異,有具體事績者。


十、對演藝團體之獎勵方式如下列:
(一)發給獎牌。
(二)發給獎狀或紀念狀。
(三)發給扁額。


十一、演藝團體登記證僅作為本府備案,不供從事經營各類短期補習班業
      務及各項收費教學之用。


十二、本要點自核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