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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原臺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南市消調字第1001012257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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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二、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縣消防局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
    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建築、電
    力、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
    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委員出缺時得補聘新委員,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三、鑑委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縣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四、本鑑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縣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
      。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不予受理。
(五)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五、鑑委會辦理第四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
    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委會並得派員會同本縣消防
    局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供日後參考。


六、鑑委會受理案件情形如下:
(一)火災發生後,本縣消防局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
      之困難,請求協助時。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或鑑定結果
      不服請求認定時。
(三)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四)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
    日起十五日內附具理由,經由本縣消防局向本府申請鑑委會認定;本
    縣消防局應併同該案卷證送鑑委會審議。
    鑑委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


七、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八、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函請內政部派員列席。
    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鑑委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
    情形記錄外,鑑委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
    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鑑委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鑑委會受理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資
    料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送本縣消防局。


十、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時。


十一、鑑委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本人提出辭呈者。


十二、鑑委會委員或另委請之機關、學校之學者、專家均為無給職。但得
      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鑑委會所需經費,由本縣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但火災受害人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認定鑑定案件時,應由申請人負擔有關調查、鑑定支
      出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


十三、鑑委會因檢討會務或辦理技術研究事宜,得召開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