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有效管理轄管道路,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轄管道路管理事宜,除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臺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外,並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本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
、村里道路、現有巷道,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前項縣道如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用公路:係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道
路。
二、村里道路:都市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不包括公路法規定之
道路、防汛道路、農路及產業道路。
三、現有巷道: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現有巷道。
四、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
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
五、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
六、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
七、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路面、人行陸橋及人
行地下道等。
八、管線機構: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寬頻管道、自來水、
排水、污水、輸油、輸氣、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等需要
利用管道或管線之事業機構。
九、道路挖掘:指在本縣轄內之道路、巷弄、廣場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
方,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
、擴充或其他用途而挖掘道路者。
第 二 章 道路管理權責
第 4 條
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村里道路及現有巷道之主管及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縣道得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代為管理,鄉道得委託各該鄉(鎮、市)公所
管理;市區道路由各該鄉(鎮、市)公所管理。
道路之管理,必要時得委由其他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
第 5 條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
(一)有關本縣道路規章之擬定事項。
(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縣轄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
議與其他事項。
(三)有關本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二、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
(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與其他事項。
(四)受本府委辦事項。
三、村里道路及現有巷道之主管及管理機關:
(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與其他事項。
(四)受本府委辦事項。
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
第 6 條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依實際需要訂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設簿登記道路及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
施之有關資料。
第 7 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或非交通頻繁時段分段施工,施
工路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以維護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秩序,確保施工作業安全與順利通行。改善道路
仍需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8 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供公眾通行,應出具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使用切
結書及相關設計資料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負施工品質及安全責任,並
於完工驗收時通知管理機關會驗並接管。
第 9 條
村里道路之改道或廢止,準用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
第 10 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
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
為加強道路之通行及安全,如遇有緊急災害致道路之交通中斷,得由鄉鎮
市公所依規定就近辦理緊急搶修。
第 11 條
道路闢建或整修時,工程主辦機關應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手)孔、
水閥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齊平,如有未齊平部份致發生事故者,管線
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管理機關得限期令管線機構改善或代為改善,其所需之費用由
管線機構負擔。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
管線機構,共同協議設施之預留位置及必要之結構計算書。
第 13 條
管線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其地下通過。但事先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隧
道之安全、通風、照明、淨空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第 三 章 道路挖掘許可及施工管理
第 14 條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道路之必要者,其工程起造人應向該管道路管理機關申
請許可,並經發給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始可挖掘。但配
合管理機關辦理工程而於施工範圍內挖掘者及本府施作之工程,得免申請
。
申請人如有下列事項者,管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經管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達二次以上者
。
二、未依本自治條例繳納各項費用及罰鍰者。
三、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違法事項者。
第 15 條
申請人申請道路挖掘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含預定開、竣工日期)。
二、施工計畫書(應含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機具設備、施工方法
、施工管理、品管作業、交通維持計畫)。
三、施工範圍位置圖。
四、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
五、人(手)孔及閥箱位置圖。
前項申請挖掘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應備書圖內容得予以簡化。
挖掘道路,於縣道施工期間達七日以上、鄉道及市區道路施工期間達十四
日以上者,第一項之交通維持計畫應經本府核准。
第 16 條
管理機關受理道路挖掘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
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一次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複審仍不
合格者,管理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核定應繳納之道路挖掘許可費及修復費,並通
知申請人一次繳納,於繳納完畢後核發許可證;經管理機關專案核准自行
修復者,免繳納修復費,申請人應於完成修復路面後,報請管理機關查驗
,並負保固責任。
管理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將該年度核准之道路挖掘申請及執行路面修
復等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僅為道路挖掘之許可,申請人如有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者,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 17 條
道路管理機關辦理道路工程時,認為與管線工程有關者,得於計畫預算成
立後,將擬辦之各該工程實施地點、工程概要等資料分送各管線機構,以
利管線機構配合施工,計畫變更時亦同。
道路新築、拓寬完成三年內或整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或主管機關公告重要
道路禁挖期間,不得挖掘。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修理工程。
三、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向
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域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七、其他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核准者。
第 18 條
道路挖掘許可費、修復費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管理機關應善盡道路管理責任,依前項規定收取之道路修復費應運用於該
挖掘路段之修復。
第 19 條
多項管線工程須在同一路段挖掘埋設時,管理機關應協調各相關管線機構
同時辦理完成。
管線機構未同時配合埋設而須於道路挖掘竣工一年內申請埋設管線時,管
理機關除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外,應另加收二倍許可費。
第 20 條
申請道路挖掘應全線一次申請,分段限制長度施工。交通繁忙地段最長以
二百公尺為原則,其他地段最長以五百公尺為原則,同一路段兩側不得同
時進行挖掘,每挖掘一段後必須恢復原狀或確實回填後,方可繼續挖掘次
一路段。
於重要路段施工前,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要求管線機構辦理公開說
明會。
第 21 條
申請人因工程施工需變更、增加挖掘面積者,應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人無法於期限內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延期。
申請人未在許可期限內竣工,除已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獲准外,該許可證
即失效。
第 22 條
申請人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須緊急搶
修時,應通知管理機關及轄區警察單位備案後施工,並於翌日下班前向管
理機關補辦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
緊急搶修之管線(溝)工程,應於竣工後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與搶
修前、中及竣工後之照片向管理機關報備。
第 23 條
道路挖掘施工前,申請人應通知管理機關與有關單位,並預先蒐集有關資
料,必要時須自行查看地下埋設物種類、位置及深度。
第 24 條
市區道路挖掘管溝寬度不得少於夯壓機具最小寬度加十公分。道路挖掘施
工時,應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毀其他管線
及管溝範圍外之路面。
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牌,標明工程名稱、承包廠商
、工程概要、申請人、服務及檢舉電話、開工及預定完工日期等內容。
第 25 條
道路挖掘,管理機關發現下列違規事項,除得通知限期改善及依本自治條
例處罰外,並得通知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依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內容執行者。
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者
。
三、施工時任由排水漫流或造成污染者。
四、任由廢棄土方污染路面者。
五、施工路段任由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者。
六、未依規定覆蓋止滑蓋板(含覆土板)或未舖設臨時瀝青混凝土面層有
礙交通者。
七、收工時未將殘方、施工設備、機具、剩餘材料等運離現場並打掃乾淨
者。
八、挖掘部分未依規定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或其他經管理機關同意之材料
回填者。
九、回填材料夯實不確實或舖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未與原路面高程齊平者。
十、施工導致周邊路面有下陷變形等情形者。
十一、人孔及手孔蓋高程未能配合道路調整或施工品質不良。
十二、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執行。
十三、其他確有違法事證者。
第 26 條
道路挖掘採地下開挖工法(如潛盾工法等)施工時,於施工期間及驗收合
格後一年內,路面如有龜裂、下陷變形等情形者,管理機關得會同申請人
辦理檢測,經查明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申請人應於管理機關所定期
限前完成修復。
第 27 條
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非施工時段,應將已挖掘未回填部分,加
蓋止滑蓋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加蓋止滑蓋板時,應於板底舖設
柔性材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後開放通行。
為確保道路工程品質並避免道路挖掘處發生沉陷,管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指定管線機構使用有助於工程品質提昇之回填材料,如高性能低強度回填
料(CLSM)等,管線機構應依照指示辦理。
第 28 條
申請人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構造物延伸至
路面之蓋板時,其強度最低以能負荷 HS20 (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載重車
輛之通行為準,其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
管理機關辦理路面養護致前項之道路構造物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時,構
造物所有人應配合辦理改善,使路面齊平。但涉及道路結構改變時,應依
相關法規辦理。
第 29 條
管線工程竣工,申請人應檢具開挖回填部分驗收紀錄及現場取樣、製作相
關試驗報告,送管理機關備查。
道路挖掘驗收合格後一年內,因道路挖掘未夯實而導致路面下陷者,管理
機關應命申請人重新施作。
具試驗報告,路基壓實度依 AASHTO T180 、T191、T224 試驗方法應達百
分之九十五以上。
工地密度試驗孔點應均勻分布於挖掘長度內,每一百公尺長試驗ㄧ孔,每
一申請案至少ㄧ孔。但挖掘長度超過ㄧ公里時,管理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
定試驗孔數。
第 3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選舉期間。
三、預定或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基於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管制挖掘事項,不含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第 31 條
既成道路如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需要臨時使用需挖掘路面時,
應先向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如有破壞應負責修復。
道路挖掘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停止挖掘,由申請人負責
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管理機關已核准為由而繼續施工。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2 條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築或挖掘道路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區道
路條例及公路法所未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提出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3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於管理機關規定期限前完成修復,市
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所未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
違反前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罰鍰,由道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或受
本府委託之道路管理機關亦得為之,但應副知本府。
道路管理機關應作為而未作為時,得由道路主管機關為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