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之審查業務,依規
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本府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每件收取審查費新台幣十八萬元。
開發後取得之水質不符溫泉標準者,不退還已收審查費。
申請案經許可後,申請開發許可變更者,審查費減半收取;申請廢止、撤
銷及核減用水量者,免收審查費。
第 3 條
本府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案件,經查核其程序及書件符合溫泉開發許可
辦法相關規定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
納者,不予審查,並退回申請文件。
第 4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審查費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規
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第 5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提送之申請案,於本標準施行日尚未經審查許可者,應依
本標準補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