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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78940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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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速寬頻管道建設、提升通訊品質、維護市容觀瞻及有效管理寬頻管道
,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一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網、有線電視、行動通訊、號誌或其他經本
    府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二、管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係指使用道路佈設公用管線之寬頻管道事
    業機關(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
公共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


第 4 條
業者申請寬頻管道佈設纜線,應填具使用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交通部核發之行動電
    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建設許可證正本或影本。
二、佈設路線平面圖及使用寬頻管道斷面圖、引上管及設置位置詳圖,並
    應標註佈設長度。
三、施工計畫書。
申請使用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本處通知限期繳納規費及保證金,逾期未
繳納者,視同放棄。


第 5 條
寬頻管道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租用寬頻管道時,以直徑三十四公釐子管(以下簡稱子管)一管為單
    位,每一業者以使用四子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
    在此限。
二、寬頻管道之使用,非經本府書面同意,不得轉讓。
三、經同意佈設之纜線,應清楚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四、業者應於寬頻管道使用通知後一個月內開工,並於核定施設期限內完
    成佈設纜線。


第 6 條
業者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不得影響其他業者管道﹔必要時,本府得通知
業者限時改善。
欲連接至已建置寬頻管道之介面零星擴充者,業者須以控制性低強度回填
材料回填。
業者在本府建置之相關硬體設施範圍外辦理介面連接之擴充設施者,應報
本府同意後依規定施設。


第 7 條
業者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應於申請時繳納下列費用:
一、規費:寬頻管道每子管每公尺每一個月規費單價按新臺幣二元收取,
    租期不足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算。
二、保證金:依規費總額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三、道路修復代辦費:依臺南市挖掘柏油路面修復代辦費收費標準表規定
    計收費用。


第 8 條
寬頻管道使用以一年為期,申請續用應於使用期屆滿前二個月,備齊第四
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本府提出,經審查核可後辦理續用。


第 9 條
使用期間因公共需要,本府得於一個月前通知業者配合辦理纜線拆遷作業
。但遇突發事故時,得隨時通知業者立即配合拆遷。未能配合遷移,本處
得派員逕予剪除,所有損失由業者自行負責,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纜線依前項規定拆遷,本府無法再提供佈設或業者不欲續用時,無息退還
保證金及按比例退還未到期之規費。


第 10 條
業者進入人孔或開啟手孔前,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附相關文件,提送本府
核准後始得進入。但遇緊急事故,應先行通報,並於進入人孔或開啟手孔
後三日補辦申請程序。


第 11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規使用:
一、未經本處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寬頻管道或進入人孔、開啟手孔。
二、佈設經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以外之任何物品。
三、使用期限屆滿五日仍未拆除纜線。
四、佈設纜線有損寬頻管道結構或市容觀瞻,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五、違反第五條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前項違規者,本府得逕行僱工剪除,所生處理費用由違規佈設之業者負擔
,並由保證金或未到期之規費扣抵。


第 12 條
為管理維護設置寬頻管道、附屬設施物及檢視管道內使用情形,業者應定
期檢視及維護所設置之纜線及設備;天然災害等特殊事件發生時並應加強
巡檢工作。


第 13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未申請使用擅自佈設纜線者,本府得逕行剪除,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